(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超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T932。
法定代表人赵中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正标,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赛君,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泗沙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邱允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婉,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超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载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超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中山、委托代理人徐正标、王赛君,被上诉人上海金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塑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PP-R管道及配件。金塑公司与上海津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源公司)为关联公司。
被告成立于2005年9月23日,其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五金机电、橡胶制品、机电设备、电线电缆、金属材料、水管阀门、服装鞋帽销售。
2003年9月28日,津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美尔固”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3174722,有效期至2013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水管道设备;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商品截止)]。2005年9月21日,津源公司与金塑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份,约定津源公司将上述涉案文字商标和其它两个注册商标许可给金塑公司使用,许可的类别为普通使用许可。
2006年7月12日和2007年12月20日,金塑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要求在核定使用商品的第11类和第19类的范围内,注册“”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商标局受理了该申请,但至今未核准。
2007年9月19日和11月9日,被告先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要求在核定使用商品的第19类和第17类的范围内,将涉案文字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局受理了该申请,但至今未核准。
2008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津源公司将涉案文字商标转让给了金塑公司。
2008年7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下称工商宝山分局)因金塑公司的举报,对位于上海市沪太路4099弄32号201室和宝山区顾村镇沙浦路311弄1号车库内的PP-R水管、管件、外包装纸箱等,进行了查扣。当日上午,工商宝山分局在沪太路4099弄32号201室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载明:在上述地址有一定数量涉嫌侵权商标管件和PP-R管材管件合格证,予以现场暂扣;当事人企业名称系上海超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内容。当日下午,工商宝山分局在顾村镇沙浦路311弄1号车库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载明:发现有PP-R水管,与注册商标“美尔固”近似,故予以封存等内容。
2008年8月8日,工商宝山分局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中山在询问(调查)中确认:超载公司销售的有涉案文字的PP-R水管、管件都是委托浙江诸暨一家企业贴牌生产,涉案文字作为标识是由超载公司设计定制;大约是2008年4月起开始销售;销售的方式有批发,也有代销(代销商有上海兴明建材市场C3020、上海宝台建材商场A区4号);沙浦路311弄1号是超载公司的仓库,2008年7月16日工商宝山分局在沙浦路311弄1号封存的PP-R水管五十件、外包装纸箱1500只等均是超载公司的。
2008年12月8日,工商宝山分局在《关于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令的复函》中就相关调查事项答复如下:2008年7月16日,根据金塑公司的控告,工商宝山分局执法人员分别在沪太路4099弄32号201室和顾村镇沙浦路311弄1号车库内,查获超载公司涉嫌侵犯“美尔固”文字商标的PP-R水管47件、管件21件、外包装纸箱2150只、标识4000张,并于当日立案调查;超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中山于2008年11月19日之后“无与我局联系和接受调查”。
2008年12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下称工商闵行分局)在给原审法院的《情况说明》中明确:1、2008年7月16日,根据金塑公司和津源公司的举报,工商闵行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闵行区兰风街4幢16号进行检查,发现某公司正销售带有“美尔固”字样的管材管件一批,当日扣留管材480米和管件485件,在管材上印有超载公司企业名称,经金塑公司鉴定,该批管材管件均为侵权产品;2、对某公司作出没收管材管件和罚款人民币3,681.5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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