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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6号(3)
  本案中,原告金塑公司还主张被告雅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对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表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雅基公司与上海欣宇五金公司工作人员吴致玉签订了《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将相关场地租借给上海欣宇五金公司使用。本案中,上海欣宇五金公司是租借被告雅基公司的场地进行经营,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雅基公司自行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雅基公司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被告美尔固公司将与原告金塑公司“美尔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和包装上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对“美尔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美尔固公司将与原告金塑公司“MIERGU”近似的商标用于类似商品上,侵犯了原告金塑公司对“MIERGU”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美尔固公司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了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美尔固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尔固”字样以及被告美尔固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带有“美尔固”、“SHMEIREGU”字样的企业名称和标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本案中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未能查明,故人民法院应依照法定赔偿的规定,酌情确定两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表明被告自何时开始实施侵权行为,但其注册成立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结合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其自成立之日起即开始实施侵权行为。此时,原告津源公司为商标注册权人,就其享有权利期间所蒙受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故从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6月28日,津源公司对系争注册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享有权利;2008年6月28日至今金塑公司对系争注册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享有权利。本案被告美尔固公司的主观过错较明显,实施侵权行为容易给原告造成损害,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原告金塑公司所作的广告投入金额较大,原审法院应当将上述因素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在本案中原告金塑公司为调查和侵权支出的检测费为人民币6,000元,调查费为人民币167.5元,上述费用为原告金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也注意到原告金塑公司未向原审法院说明律师费的收取标准,故原审法院无法审查律师费的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金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可以全部认定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考虑。综合以上几方面的因素,原审法院确定被告美尔固公司应向原告金塑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向原告津源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
  原告还主张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赔礼道歉不是商标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原告遭受了需要赔礼道歉来弥补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假冒侵害,有权要求消除影响,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美尔固公司应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尔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美尔固”字样的企业名称;二、被告美尔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塑公司“美尔固”、“MIERGU”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将与原告金塑公司注册商标“美尔固”相近似的企业字号“上海美尔固”在商品上突出使用,立即停止使用“SHMEIRGU”标识;三、被告美尔固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塑公司侵权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赔偿津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四、被告美尔固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刊登启事消除侵权影响(启事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确定);五、驳回原告金塑公司、津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金塑公司、津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元,被告美尔固公司负担人民币1,600元。
  判决后,美尔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三、四项;驳回两被上诉人全部诉请;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采信证据出现偏差,判决不公。原审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竖中的证词;且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相同,其商标许可合同未经备案,可能为串通补签;广告宣传合同不能反映是宣传“美尔固”品牌,不能证明金塑公司为该品牌进行了持续的经营和广告宣传;经销合同不能证明“美尔固”品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以及具有知名度;两被上诉人获得的奖项均为有偿评比,不能证明商标知名度;金塑公司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改变注册商标标识,因此商标许可行为无效。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推导逻辑混乱,判决错误。上诉人在产品上标注生产企业名称、质量保证、产品名称,并未突出使用美尔固公司名称和相关英文商标,并无商标侵权用意;且被上诉人商标核定的产品并不包括上诉人生产的第17类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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