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3号(2)
原告认为:其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缝纫机主体由直立姿势转换成倾斜姿势时,易导致润滑油向周围飞散、泄漏或者灰尘进入盛油器等问题,发明了一种缝纫机及油箱,并获得名称为“缝纫机的油箱”发明专利权。原告发现保铭诚公司销售,中力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并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请判令:1、保铭诚公司和中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中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6,400元;3、中力公司支付原告涉案专利申请公开后至授权前的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3,600元。
保铭诚公司辩称:自己是从中力公司进货并销售给原告的。销售时,自己并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对原告提出的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请求,保铭诚公司并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中力公司辩称:首先,其制造的涉案产品中的油箱只是一个构件,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油箱是由盛油器和贮油器两个构件组成,两者是不同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力公司不构成侵权。其次,中力公司只生产了三台被控侵权产品,并未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技术鉴定的程序及鉴定书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显示:1、涉案产品的油箱是由一顶面呈敞口状的垂直部箱体和一水平部箱体连通成L形构成的,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所述油箱由盛油器和与所述盛油器连通的箱状贮油器一体构成”相比,两者都是由连通的两部分(器或体)一体构成,结构特征实质相同;2、涉案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9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对应相同。由此可见,涉案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系侵权产品。因此,中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保铭诚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
原告依法自2008年2月13日即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起对该专利享有发明专利权。中力公司在2008年2月13日后,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由于中力公司在2007年9月29日即涉案专利申请公开后授权公告前已制造、销售了涉案产品,因此对原告要求中力公司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中力公司应支付使用费10万元的证据,故对中力公司应支付的使用费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保铭诚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保铭诚公司知道自己销售的两台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及保铭诚公司提供了其销售的两台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保铭诚公司应赔偿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力公司、保铭诚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缝纫机的油箱”(专利号为ZL03130780.9)发明专利权;二、中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使用费人民币2万元;三、中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四、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267元,由中力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由保铭诚公司负担人民币1,533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中力公司负担。
判决后,中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本案的起诉和立案错误,即本案成立的基础程序错误:本案的诉状既无原告也无代理人的签章,未形成一个法律文书,不具有提起民事诉状的意义;(二)一审未查明上诉人行为的具体内容和性质,导致案件定性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是合法购买缝纫机油箱后,安装在缝纫机上的。该油箱的生产商是合法生产的。上诉人组装缝纫机的行为是合法的,并不构成侵权。一审对有关事实的调查并未涉及油箱的来源,造成了重大事实的遗漏;(三)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所考虑的因素有重大缺漏,没有注意到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具体产品以及其创新点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大小: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是油箱,一审在考虑赔偿时是以缝纫机的价值作为考量标准,夸大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使确定的赔偿责任畸重。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额时也未考虑涉案产品是被上诉人采取陷阱取证的方法获得的等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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