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3号(3)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擅自使用该专利技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未经许可实施了被上诉人的涉案专利,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本案的起诉和立案错误,即本案成立的基础程序错误:本案的诉状既无原告也无代理人的签章,未形成一个法律文书,不具有提起民事诉状的意义。
经查,虽然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无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手写体签名或盖章,但有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打印体的具名;且在该具名处盖有被上诉人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被上诉人在“委托书”中,清楚地表述了其代理人及该代理人所属事务所在本案一审中进行诉讼的权利义务的委托权限。该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也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委托该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的正式函件。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上的具名与上述“委托书”的内容一致,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的侵权指控作了答辩并行使了有关的诉讼权利等。综合有关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的起诉和立案并无错误。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诉称:一审未查明上诉人行为的具体内容和性质,导致案件定性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是合法购买缝纫机油箱后,安装在缝纫机上的。该油箱的生产商是合法生产的。上诉人组装缝纫机的行为是合法的,并不构成侵权。一审对有关事实的调查并未涉及油箱的来源,造成了重大事实的遗漏。
经查,上诉人在一审的听证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中,明确作了有关被控侵权产品是自己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自己委托他人制作后再打上上诉人公司的标志等陈述。因此,从有关证据来看,上诉人已经成为实质意义上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所考虑的因素有重大缺漏,没有注意到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具体产品以及其创新点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大小: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是油箱,一审在考虑赔偿时是以缝纫机的价值作为考量标准,夸大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使确定的赔偿责任畸重。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额时也未考虑涉案产品是被上诉人采取陷阱取证的方法获得的等情节。
经查,一审判决在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了被上诉人专利权的类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也不存在夸大被上诉人“损失”的情况。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采取陷阱取证一节,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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