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块GH区块。
法定代表人陈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利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灿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ブラザ?工?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瑞穗区苗代町15番1号。
法定代表人小池利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00号C751。
法定代表人李精益。
上诉人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缝纫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430006760.0,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12日。涉案专利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视图显示:缝纫机机身主体由左侧头部、中间臂部和右侧立柱部组成。头部处设有五个圆柱形部件,其中下面三个部件呈三角状布置,另外两个部件在前述三个部件的右上方;在五个圆柱形部件的左上方有一向上延伸的弧状部件(结合立体图可以看出该弧状部件是从机体的顶部向机体前下方弯曲)。臂部左侧(五个圆柱形部件的右侧)设有一上窄下宽的梯形凹面,梯形凹面的右上方设有两个向左上方延伸的杆;臂部上方设有一长方形的部件(控制板);从梯形凹面左侧起至右侧立柱部的底端有一弧面。立柱部的左下方有一圆形部件,在该部件的右上方有一水平状狭长方形部件,在长方形部件上有一椭圆形开口;立柱部的右侧有一长方形部件,在该长方形部件的右上方有一矩形的缺口(结合右视图可以看出该长方形部件为皮带罩,皮带罩内设有皮带轮)。
2007年9月29日,原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W4馆购买了一台涉案产品,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当场取得落款为“中力公司吴凌东、王晨曦”的收条一张、“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吴凌东”名片一张以及《中力缝纫机综合样本》一本。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8510号公证书。
2008年6月15日,原告到被告上海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铭诚公司)购买了两台涉案产品,价格为人民币8,400元,当场取得被告保铭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上海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碧海缝纫机设备行李精益”名片一张、《零件手册》及《中力缝纫机综合样本》各一本。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8)沪黄证经字第3753号公证书。被告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确认该份公证书中涉及的两台涉案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被告保铭诚公司的。
经比对,在涉案产品的机身臂部上方未设有一长方形的部件(控制板),此外,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原告认为:自己为“缝纫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430006760.0。被告保铭诚公司销售、被告中力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保铭诚公司和中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中力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中力公司辩称:首先,涉案专利的图片显示缝纫机机身上有一呈长方形的电脑控制板装置,而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中没有电脑控制板这一装置。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此外,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市场上缝纫机产品的基本形状,机身上的夹线器、定型器、摆杆、皮带轮等则是缝纫机的基本配件,均不具有新颖性,故被告中力公司不构成侵权。其次,本案所涉的产品与(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9号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的涉案产品是同一款产品,原告已经在该案中提出了50万元的赔偿,本案中就同一款产品再提出赔偿属于重复计算经济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铭诚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判断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主要审查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而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虽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中位于缝纫机臂部上端的长方形部件(控制板),但由于该长方形部件仅占了缝纫机机身主体的很小一部分,对机身整体的外观而言,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的这一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两者基本相同,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中力公司制造、销售和被告保铭诚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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