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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4号(2)
    被告中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保铭诚公司则应停止销售涉案产品。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产品与(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9号案中的产品系同一款产品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力公司、被告保铭诚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缝纫机”(专利号为ZL200430006760.0)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中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20元,由被告中力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保铭诚公司负担人民币580元。
    判决后,中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本案的起诉和立案错误,即本案成立的基础程序错误:本案的诉状既无原告也无代理人的签章,未形成一个法律文书,不具有提起民事诉状的意义;(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案件定性错误:1、涉案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属于公知技术;2、涉案产品的设计是市场上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且涉案产品中并无涉案专利上有明显特征的长方形控制板;(三)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所考虑的因素有重大缺漏。在同一款产品上重复计算赔偿额,有失公允。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额时也未考虑涉案产品是被上诉人采取陷阱取证的方法获得的情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擅自使用该专利技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未经许可实施了被上诉人的涉案专利,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本案的起诉和立案错误,即本案成立的基础程序错误:本案的诉状既无原告也无代理人的签章,未形成一个法律文书,不具有提起民事诉状的意义。
  经查,虽然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无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手写体签名或盖章,但有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打印体的具名;且在该具名处盖有被上诉人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被上诉人在“委托书”中,清楚地表述了其代理人及该代理人所属事务所在本案一审中进行诉讼的权利义务的委托权限。该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也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委托该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的正式函件。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上的具名与上述“委托书”的内容一致,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的侵权指控作了答辩并行使了有关的诉讼权利等。综合有关事实,本案的起诉和立案并无错误。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案件定性错误:1、涉案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属于公知技术;2、涉案产品的设计是市场上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且涉案产品中并无涉案专利上有明显特征的长方形控制板。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方法是正确的;该比对结果也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诉称的涉案产品中并无涉案专利上有明显特征的长方形控制板一节,本院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即:该长方形控制板对涉案产品机身整体的外观而言,不具有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的这一差别并不能否定两者外观设计整体效果基本相同的认定。至于上诉人诉称的涉案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属于公知技术一节,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所考虑的因素有重大缺漏。在同一款产品上重复计算赔偿额,有失公允。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额时也未考虑涉案产品是被上诉人采取陷阱取证的方法获得的情节。
  经查,一审判决在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了被上诉人专利权的类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上诉人的涉案产品与另一案件中的产品系同一款产品等因素;并不存在重复计算赔偿额的情况。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采取陷阱取证一节,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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