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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金口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俞皮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金榜,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晨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第二工业区钱圩镇分区。
  法定代表人何军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菁,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松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新松江路935号。
  法定代表人陈承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金口杯业有限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康市金口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榜,被上诉人上海宏晨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菁,原审被告上海松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莉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杯子(HVC054-36)”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7月8日,专利号为ZL200530041257.3。上述专利的年费已按时缴纳。
  2009年3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在上海市新松江路935号的被告松江乐购公司的超市内购得“金口350ml双层不锈钢真空杯”一个,单价人民币69.9元(以下币种同),并取得相应收银条及发票。上述过程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人员还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拍摄了8张照片。对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09)沪卢证经字第783号《公证书》,收银条、发票、照片均附于公证书中,所购物品则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贴封后交由原告保管。该真空杯外包装盒显示了“JS1067”型号及“永康市金口杯业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永康市西城俞皮工业区、电话:086-579-87270635、Http:www.chinajinkou.com”等信息。经当庭启封,内附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载明了“制造商:永康市金口杯业有限公司”等前述相同信息。
  原告以前述相同方式还在乐购超市七宝店、莘庄店、大华店、光新店、三门店、真北店、锦绣店、嘉定店、金山店、奉贤店购得“金口350ml双层不锈钢真空杯”各一个,上海市卢湾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出具了(2009)沪卢证经字第734、735、771、772、773、774、775、776、781、782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上述公证购得的真空杯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7,500元、公证费1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杯子(HVC054-36)”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真空杯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均相同,故被控侵权真空杯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金口公司辩称其无法确认被控侵权真空杯系其生产。经查,金口公司当庭确认其组装过与被控侵权真空杯很像的杯子,而被控侵权真空杯外包装盒上及内附的说明书中均载明了金口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足以证明被告金口公司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金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真空杯,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松江乐购公司作为被控侵权真空杯的销售商,同样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金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金口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金口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参照,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金口公司侵权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金口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松江乐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口公司、松江乐购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宏晨公司享有的“杯子(HVC054-36)”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530041257.3)的侵犯;二、被告金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38,5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宏晨公司负担1,560元,被告金口公司负担4,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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