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GILLESCOLA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夏茅四社工业区A5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斌,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达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外青松公路4925号D-489。
  法定代表人庄广平,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丰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淀镇新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威,董事长。
  上诉人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平,被上诉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上海达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上海丰欧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一项发明专利权,发明名称: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号:ZL97116088.0,专利申请日:1997年12月19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其特征在于: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施工方便,接头无需任何附件便能自行连接,外观整齐美观的天花龙骨。……主龙骨的纵向连接无需任何接长附件,靠龙骨自身接头上设置的卡钩和卡孔配合而完成接头间的相互连接。
  2008年1月22日,刘汉斌向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申请作证据保全公证。刘汉斌来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胶合板市场2区36幢23~25号的上海达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升公司)销售点,由刘汉斌向达升公司购置了杰科直卡龙骨(主)、杰得直卡副龙骨等物品,并取得客户凭证与产品检验报告书。所附的客户凭证记载,杰科直卡龙骨18米,单价4.7元/米,总价84.60元;∮8螺丝杆9米,单价1.3元/米,总价11.70元。检验报告(2006年、2007年)封面记载,产品名称为V型直卡式承载龙骨,委托单位与生产单位均为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装饰装修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闵行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08)沪闵证经字第194号《公证书》。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在庭审中当庭启封,其中主龙骨产品上以钢印刻制的形式标注了“圣戈班.杰科”的字样。
  原告为本案与另一起诉讼共支付了公证费1,002元,交通费、取证费、查档费等4,000余元。
  另查,2006年,圣戈班公司与达升公司签订了一份《特约经销协议书》,由圣戈班公司授权达升公司为圣戈班公司石膏板及系统产品的地区特约经销商,达升公司承诺每月石膏板经销量不低于5万平方米,年度石膏板经销量不低于60万平方米,辅助产品营业额与石膏板销量比例要求达到2元:1平方米,该合同的有效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达升公司提供的一份增值税发票(2007年9月6日)记载,圣戈班杰科直卡式覆面龙骨(加强型)1,002m,单价1.96元/米,总价2,304.60元;圣戈班杰科V型直卡式承载龙骨(加强型)402m,单价2.99元/米,总价1,407元。
  2007年3月1日,圣戈班公司与第三人上海丰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欧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由丰欧公司向圣戈班公司销售“V型直卡式承载龙骨普通型”、“V型直卡式承载龙骨加强型”、“直卡式覆面龙骨普通型”、“直卡式覆面龙骨加强型”产品,单价分别为4.17元/米、3.06元/米、3.32元/米、2.77元/米。双方按照原材料成本变化情况,每月回顾当月价格,并予以确认下月价格,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到2009年12月31日为止。该合同的条款13,双方作了“知识产权”方面的约定,即“丰欧公司拥有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04560.3;2006101192771;200620048677.3;圣戈班公司授权丰欧公司在圣戈班公司所采购的产品或包装上标注圣戈班公司的商标,但是当丰欧公司生产并销售非圣戈班公司采购的产品时不得使用该商标。”第三人丰欧公司于2007年8月向圣戈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实际交易价格略低于上述合同价格。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