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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2)
  2007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朱威授予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自接式轻钢龙骨自锁接头,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2月7日。第三人丰欧公司称,其按该专利生产了涉案龙骨并出售给被告圣戈班公司。
  圣戈班公司原名杰科(上海)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经批准变更为现名。
  原告金鹏公司认为:被告生产、销售卡式轻钢龙骨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犯,且被告生产销售的行为是面向全国范围内的建筑市场进行的,侵权范围之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难以估量。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两被告支付制止侵权费用5,000元。
  被告达升公司辩称:被告达升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从被告圣戈班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是产品的销售商。
  被告圣戈班公司辩称:1、被告圣戈班公司向被告达升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第三人丰欧公司处购得。圣戈班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仅系善意的销售商。2、第三人丰欧公司同样拥有自身的专利技术,涉案产品与第三人的专利技术相同而与原告的专利不同。3、被告圣戈班公司经销的产品未侵权,且能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飞机票、火车票等主张合理费用票据中,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丰欧公司称,涉案产品是丰欧公司严格依据自身技术制造、销售的,属于合法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在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将系争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的龙骨产品作技术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仅仅把向外凸出的卡钩变更替代为向内凸出的卡钩,两者构成等同。被告与第三人认为,除原告所述不同之外,还存在如下不同之处:1、被控侵权产品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并不呈导向夹角;2、两侧端的卡钩不仅向内凸出,而且在受力方面也并非单向倾斜;3、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分别设有卡孔外,在主龙骨的上端也设有卡孔,从而将卡钩与卡孔以三点一面的形式更好地贴切配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号:ZL97116088.0)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将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自接式轻钢龙骨”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作比对,两者主要在卡钩方面存在不同。专利所述卡钩在主龙骨两侧端面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被控侵权产品的卡钩在主龙骨两侧端面向内凸出且无明显倾斜。涉案专利作为一项发明专利,其主要解决的问题是无需任何接长附件,靠龙骨自身接头上设置的卡钩和卡孔配合而完成接头间的连接,因此该专利所述主龙骨的夹角状横截面以及卡钩与卡孔之间的配合,是其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主要特征。所谓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该技术具有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原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主要在于卡钩的不同,但是这一区别未改变卡钩与卡孔配合实现主龙骨纵向连接的作用,且该技术手段的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比构成等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告所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的在主龙骨顶端设有卡孔的特征,属于被告在专利技术特征之外增加的特征。基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该项增加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侵权的构成。此外,第三人丰欧公司提供的朱威的“自接式轻钢龙骨自锁接头”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故其以该专利作不侵权抗辩的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涉案龙骨产品由圣戈班公司授权达升公司销售。达升公司对外销售产品时,购货者取得的客户凭证与产品检验报告均载明圣戈班公司为生产商,涉案主龙骨产品上也标注了“圣戈班.杰科”的标识。另一方面,圣戈班公司与第三人丰欧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表明,双方约定了“圣戈班公司授权丰欧公司在圣戈班公司所采购的产品或包装上标注圣戈班公司的商标”等内容。由于商标是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识,因此无论从圣戈班公司与第三方约定的商标标注方式,还是涉案产品对外销售时声明的生产商来看,均可认定圣戈班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圣戈班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达升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圣戈班公司处购得,有合法来源,故达升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行为。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并未就此举证,且判令圣戈班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及达升公司停止销售行为,已能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公证费、查档费等合理费用部分。在确定上述赔偿额时考虑以下各项因素:1、原告专利的类型及其所需解决的技术问题;2、圣戈班公司在《采购合同》、《特约经销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作期间、产品类型、数量、涉案产品所占份额及价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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