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GILLESCOLA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长,男,汉族,1953年3月19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汉斌,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略),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达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外青松公路4925号D-489。
法定代表人庄广平,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丰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淀镇新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威,董事长。
上诉人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平,被上诉人张福长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上海达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上海丰欧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张福长一项发明专利权,发明名称:轻钢副龙骨的连接结构及其连接方法,专利号:ZL01123914.X,专利申请日:2001年8月2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轻钢副龙骨的连接结构,包括具有凹槽状的A副龙骨体和与其断面结构完全相同的B副龙骨体,其特征在于:所述A副龙骨的一端部设有一榫头,该榫头两侧壁上分别设有向外突出的卡钩;所述B副龙骨体一端部的两侧壁上分别设有与上述榫头两侧壁上的卡钩相匹配的卡槽;所述榫头两侧壁的卡钩呈向榫头外端分别倾斜;所述榫头的断面尺寸小于上述A副龙骨体的断面尺寸,该榫头两侧壁呈向内倾斜状,其顶部呈平面状。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发明要解决的问题是要取消两副龙骨之间的连接件,提供一种能使两轻钢副龙骨间直接连接的新连接结构及其新的连接方法,使整体强度高、施工简便。采用专利技术方案后,对照现有技术本发明具有以下有益效果:由于该轻钢副龙骨的连接结构取消了中间的连接件,使连接结构简化,节省了连接件的生产及物料管理等环节、施工简便、效率高、成本低,只要将一副龙骨体的榫头直接插入另一副龙骨体的凹槽中,使A副龙骨榫头两侧壁上的卡钩与B副龙骨两侧壁上的卡槽相吻合,便可使其形成固定连接,连接的整体强度提高,连接点不会松动,安全可靠,准确性和稳定性好,无外力作用于B副龙骨体凹槽两侧壁,则两副龙骨体不可以分离,因而,这种连接的连接结构简单、方法便利、质量好。
2008年1月22日,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斌向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申请作证据保全公证。刘汉斌来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胶合板市场2区36幢23~25号的达升公司销售点,由刘汉斌向达升公司购置了杰科直卡龙骨(主)、杰科直卡副龙骨等物品,并取得客户凭证与产品检验报告书。所附的客户凭证记载,杰科直卡副龙骨36米,单价3元/米,金额共计108元。检验报告(2007年)封面记载,产品名称为V型直卡式承载龙骨,委托单位与生产单位均为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装饰装修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闵行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08)沪闵证经字第194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与另一起诉讼共支付了公证费1,002元,交通费、取证费、查档费等4,000余元。
另查,2006年,被告圣戈班公司与被告上海达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升公司)签订了一份《特约经销协议书》,由圣戈班公司授权达升公司为其石膏板及系统产品的地区特约经销商,达升公司承诺每月石膏板经销量不低于5万平方米,年度石膏板经销量不低于60万平方米,辅助产品营业额与石膏板销量比例要求达到2元:1平方米,该合同的有效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达升公司提供的一份增值税发票(2007年9月6日)记载,圣戈班杰科直卡式覆面龙骨(加强型)1,002m,单价1.96元,总价2,304.60元;圣戈班杰科V型直卡式承载龙骨(加强型)402m,单价2.99元,总价1,407元。
2007年3月1日,被告圣戈班公司与第三人上海丰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欧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由丰欧公司向圣戈班公司销售“V型直卡式承载龙骨普通型”、“V型直卡式承载龙骨加强型”、“直卡式覆面龙骨普通型”、“直卡式覆面龙骨加强型”产品,单价分别为4.17元/米、3.06元/米、3.32元/米、2.77元/米。双方按照原材料成本变化情况,每月回顾当月价格,并予以确认下月价格,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到2009年12月31日为止。该合同的条款13,双方作了“知识产权”方面的约定,即“丰欧公司拥有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04560.3;2006101192771;200620048677.3;圣戈班公司授权丰欧公司在圣戈班公司所采购的产品或包装上标注圣戈班公司的商标,但是当丰欧公司生产并销售非圣戈班公司采购的产品时不得使用该商标。”第三人丰欧公司于2007年8月向被告圣戈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实际交易价格略低于上述合同价格。2007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朱威授予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自接式轻钢龙骨自锁接头”,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2月7日。第三人丰欧公司称,其按该专利生产了涉案龙骨并出售给被告圣戈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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