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达升公司、圣戈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对“轻钢副龙骨的连接结构及其连接方法”(专利号:ZL01123914.X)所享有的专利权;二、圣戈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987元,圣戈班公司负担人民币4,863元。
判决后,圣戈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成立,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经销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在结构、功能与效果上均存在实质性区别,并不构成等同;2、原审判决片面地认定上诉人是生产商的推理,以及从所谓的“商标”上判断上诉人为生产者是荒谬的。上诉人在涉案产品上并没有任何标注“圣戈班.科杰”的字样。(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产品的经销者而非生产者。上诉人经销该产品有合法的来源,不应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福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擅自使用该专利技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未经许可实施了被上诉人的“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经销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在结构、功能与效果上均存在实质性区别,并不构成等同;2、原审判决片面地认定上诉人是生产商的推理,以及从所谓的“商标”上判断上诉人为生产者是荒谬的。上诉人在涉案产品上并没有任何标注“圣戈班.科杰”的字样。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比对,两者主要在卡钩、榫头等方面存在不同。涉案专利的卡钩在副龙骨一端部榫头两侧壁向外突出,并向榫头外端倾斜,与另一副龙骨一端部榫头两侧壁的卡槽配合,通过插入方式使两副龙骨相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卡钩在副龙骨一端部榫头两侧壁向内突出且无明显倾斜,与另一副龙骨一端部榫头两侧壁的卡槽配合,通过插入方式使两副龙骨相连接。两者主要在卡钩向内、向外的方向不同,但各副龙骨之间的连接仍为卡钩与卡槽相配合的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以及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的该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和达到的效果等方面来看,两者的这一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且也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这一区别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因此,两者构成等同。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比构成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在结构、功能与效果上均存在实质性区别,并不构成等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原审判决片面地认定上诉人是生产商的推理,以及从所谓的“商标”上判断上诉人为生产者是荒谬的,且上诉人在涉案产品上并没有任何标注“圣戈班.科杰”的字样一节。经查,一审判决并非片面地认定上诉人是生产商的。有关的客户凭证、产品检验报告、《采购合同》等证据的内容,明确反映了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性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产品的经销者而非生产者。上诉人经销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上诉人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他人的专利,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获利的实际情况,结合涉案专利以及侵权行为的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等,也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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