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朗橱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大叶公路7930号。
法定代表人蒋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先富,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永辉,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伟军,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张欢堂,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云朗橱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朗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韩伟军“装饰玻璃(魔幻迷格)”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630038990.4。
2008年5月30日,韩伟军申请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实施如下物证保全行为:韩伟军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前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叶路六六六号云朗公司处购买了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两款“雅致迷格”在内的十款玻璃,云朗公司出具的相应出货单、收据附于公证书内。云朗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当场对玻璃纵向一分为二划开、装车。购买结束后,韩伟军代理人将所购的十款玻璃运至巨丰玻璃店内,由店内人员将其中九款玻璃再进行了分割。裁切前后的玻璃所摄36张照片附于公证书后。裁切后的玻璃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分别编组捆扎后由公证处加贴封条,玻璃实物交由韩伟军保管。
2008年7月29日,韩伟军申请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实施如下证据保全行为,韩伟军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登陆互联网进入www.chinawellong.com页面,分别依次点击“云朗玻璃”、“产品介绍”、“隔断门系列”,进入页面,打印后保存页面,再点击“雅致迷格”图案进入“云朗玻璃/产品介绍/隔断门系列/雅致迷格”页面,打印并保存页面。
韩伟军为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韩伟军外观设计专利均为以无限延伸的方格为图案的装饰玻璃,在其中一些方格内错落布置有磨砂玻璃小方格。两者之间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大方格十字切割为小方格,其磨砂玻璃小方格亦小于专利设计中的对应小方格,且云朗公司陈述其中一款磨砂玻璃方格构成“8”字形状。
云朗公司提供了其与上海普奇色彩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产品类形象规划色彩艺术设计委托合同书》、上海普奇色彩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给云朗公司的设计方案签收确认函等证据,旨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上述公司设计。韩伟军质证认为云朗公司与案外人的委托合同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院认为,上述合同并不影响对云朗公司在本案中责任承担的判定,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
该院认为,韩伟军系“装饰玻璃(魔幻迷格)”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云朗公司生产、销售的装饰玻璃“雅致迷格”是否构成对韩伟军的专利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云朗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韩伟军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存在区别,韩伟军则主张两者图案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韩伟军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说明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云朗公司虽指出了其产品与韩伟军专利图案之间的区别点,但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标准,上述区别点相对于云朗公司产品的整体而言仍属于细微区别,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据此该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韩伟军专利属于近似外观设计,云朗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韩伟军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韩伟军要求云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韩伟军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云朗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云朗公司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该院根据专利的类别、云朗公司侵权性质和情节以及韩伟军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云朗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韩伟军未能举证证实云朗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韩伟军要求云朗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云朗公司应立即停止对韩伟军享有的“装饰玻璃(魔幻迷格)”(专利号:ZL200630038990.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二、云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伟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三、驳回韩伟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韩伟军承担59元,云朗公司承担1,1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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