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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1号(2)
  云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云朗公司认为,其销售的“雅致迷格”产品和被上诉人的“装饰玻璃(魔幻迷格)”从图形的整体还是局部看都存在明显的区别,很容易区分,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两者存在细微区别,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说法不能成立。
  韩伟军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产品两种图形完全一致,不存在明显差异,一般消费者很容易混淆。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装饰玻璃(魔幻迷格)”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与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虽有差异,但整体近似,在视觉上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上诉人主张其销售的“雅致迷格”产品与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存在明显的区别,很容易区分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云朗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云朗橱柜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审 判 员 杨 煜
代理审判员 刘洁华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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