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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佳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世强经济小区3号标准厂房-24。
  法定代表人付景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涵,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泰吉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黄花观村。
  法定代表人孔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太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普佳康实业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李涵,被上诉人青岛泰吉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连锁公司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指定原告为“普佳康”系列产品在山东省莱西市的加盟连锁公司,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负责上述地区“普佳康”系列产品的电子商务、技术服务、教育培训、物流配送、售后服务等工作。原告需缴纳加盟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按5.5折进60台家用纯水机(该协议书最后写明“总购同一规格新普型纯水机63台”),另购买人民币2,000元的零配件供售后服务使用。被告提供“普佳康”品牌系列产品及相关的认证文件,为原告免费培训相关业务,传授服务知识。被告为原告提供所在地区实际销售额5%的加盟运作费用。被告为考核合格的加盟连锁公司配备家用纯水机空壳样机1套,演示机1台。协议还约定,加盟连锁公司在三个月内须开发完成四家以上加盟店,半年内实际销售不满200台家用纯水机,不能完成其相关职能或有严重违规行为者,被告有权取消加盟连锁公司的资格。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4月9日至2008年4月8日止。原告于同年4月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87,620元,用途为支付货款、配件款及保证金。同年4月10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张淑琴的账户存入现金人民币3,597元,被告确认该款由被告收取。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连锁公司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了加盟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及货款人民币81,217元,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交付纯水机的义务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
  首先,被告为支持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购物定单、托运凭证、客户安装资料包括经销商留存联和保修登记卡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购物定单并非原告方出具,即便系原告方出具,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交货义务。托运凭证上收货人为于凤,收货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而于凤陈述的收货地址与托运凭证上收货人地址有矛盾,该托运凭证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销货单等系被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上述客户安装资料中的经销商留存联,如果纯水机系原告销售,则应该在原告处,而不应在被告或案外人处,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纯水机。3份用户的证词,因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原审法院对该3份证词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提供的4份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是通过案外人于凤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在这4位证人中,于凤系被告在山东省青岛市的加盟商,房世成系于凤的丈夫,崔秀岩是货运司机,宫钦好系兼职安装工。证人于凤陈述因被告指定的物流公司不能直达原告处,被告与其联系,其在征得原告法定代表人母亲同意后,由被告将纯水机发至于凤处,后由房世成租用崔秀岩的车将货物送至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住处。证人房世成、崔秀岩分别陈述了提货并租车送至原告处的经过。证人宫钦好陈述其曾为原告的三个客户安装纯水机。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为,如果确如被告所述,其指定的物流公司不能直达原告处,那么按常理应由被告与原告联系是否采取转运或其他方式向原告交付货物,而不是被告与于凤联系。尽管于凤可能是原、被告双方合作的介绍人,但她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原告的代理人。因此,原审法院仅凭上述证词难以认定被告已征得原告同意将合同标的物交由于凤转交原告。协议约定的货物价值约人民币8万元,金额较大,证人房世成陈述其提货后租车将货物送至原告处,但没有提供原告签收货物的凭证,不符常理。证人崔秀岩并不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孔学军,更不知孔学军的住处,其证词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收到合同标的物的事实。证人宫钦好称其兼职为原告安装了3台纯水机,其证词同样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交付的合同标的物的事实。另外,证人于凤与房世成系夫妻关系,他们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结合上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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