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9号(2)
经查,上述海鲜味包装袋外观为,一、主视图显示:1、该包装袋呈横向的长方形(由中间部分和左、右竖条组成);2、左竖条宽于右竖条,在左竖条的中心处有一直立的椭圆形(镂空);3、包装袋中间部分仍呈横向的长方形,(1)在左下部为标识图案,该图案为椭圆形,椭圆内左半部为“三牛”文字、右半部为“sanniu”文字及图案,中间以一圆弧分割;(2)在左中部为半圆图案,该图案包括两条直立的呈半圆的弧线,两弧线内有“SANNIUXIANSHUFANG”的文字;内弧线两端有一垂直的直线相连形成半圆型,半圆型内有一半身厨师像,厨师的双手放在放满饼干状食品的桌子上,在厨师的左侧为一小灶台和笼屉,半圆型的其余部位以土豆图案为背景;(3)在中部(半圆型底边起),从左往右,依次为突出的“鲜薯坊”、及较小字体的SanNiuXianShuFang、海鲜味超薄饼干、SANNIUCRACKER四行中英文文字;(4)在右中部,从左到右,依次为土豆和三块圆形饼干的图案。二、后视图显示:1、该包装袋呈横向的长方形(由中间部分和左、右竖条组成);2、左竖条宽于右竖条,在左竖条中心处有一直立的椭圆形(镂空);3、包装袋中间部分仍呈横向的长方形,(1)在左上部,有一篮土豆的图案;(2)在包装袋中间部分的右上角为标识图案;(2)在中部,从上至下依次为半圆图案、四行中英文文字;(3)在右下部,有三块圆形饼干的图案;三、俯视图和仰视图中具有与主视图相同的半圆图案、四行中英文文字。俯视图、仰视图显示:从左至右,依次为半圆图案、四行中英文文字及相关文字说明。四、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与后视图呈垂直方向。经比对,上述鲜薯坊海鲜袋的外观与上述海鲜味包装袋的外观相同。
2009年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对三牛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进行口头审理,锦泰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上述海鲜味包装袋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009年6月8日,专利复审委对涉案专利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第134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的海鲜味包装袋外观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视图,两者在标识图案、半圆图案内的英文文字、厨师、炉灶、四行中英文文字、土豆图案、饼干图案等均不相同;2、主视图,海鲜味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中没有番茄图案;3、后视图,两者在椭圆形镂空的位置、标识图案内容和位置、半圆图案内的英文文字、厨师、炉灶、四行文字图案、土豆图案、饼干图案等均不相同;4、后视图,海鲜味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中也没有番茄图案;5、俯视图和仰视图,两者在半圆图案内的英文文字、厨师、炉灶、四行中英文文字等处均不相同。
2009年7月10日,龙彩公司就三牛公司向其定制海鲜味包装袋的过程出具证明,并委派证人陈延宁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陈延宁陈述:龙彩公司于2006年3月开始印制海鲜味包装袋,并交付三牛公司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三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龙彩公司在2006年3月10日已经印制了海鲜味包装袋,由此可见,该包装袋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07年2月7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故三牛公司使用的海鲜味包装袋,针对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而言,属于现有设计,不属于涉案专利保护的范围。
其次,经比对,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海鲜味包装袋的外观,在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中均存在明显差异,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差异已对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海鲜味包装袋的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影响;且在专利复审委的口头审理中,锦泰公司自己也明确表示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海鲜味包装袋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海鲜味包装袋应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综上,三牛公司在其鲜薯坊海鲜味超薄饼干上使用海鲜味包装袋并对外销售的行为,未侵犯锦泰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用权。联家超市销售由海鲜味包装袋包装的鲜薯坊海鲜味超薄饼干的行为,也未侵犯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用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7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7,520元,由锦泰公司负担。
判决后,锦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龙彩公司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多为单方证明或证言,缺乏真实性,且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包装袋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事实,原审法院却依此认定构成现有设计,属认定事实不清;二、经比对,被控侵权包装袋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牛公司答辩认为:被控侵权的海鲜味包装袋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生产并使用,该包装袋所体现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此外,被控侵权的海鲜味包装袋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的整体和细节上均存在明显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三牛公司生产的海鲜味包装袋不构成对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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