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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8号(2)
  原告主张光盘一中的四个软件以及光盘二中的“原力控制软件普通版(维宏5.4.34)”、“原力控制软件兼容版(维宏5.4.49)”、“原力控制软件升级版(维宏5.5.55)”、“原力控制软件仿真版(维宏5.3.9)”、“原力控制软件英文版(维宏5.4.33)”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奈凯数控系统V5.0”软件基本相同,属于同一软件的不同版本。
  诉讼过程中,原告又撤回了光盘一中的“原力控制软件(维宏8.76)”在本案中的主张。三被告则确认其余软件与“奈凯数控系统V5.0”软件基本相同,并确认其著作权为原告享有。
  原告还当庭演示上网登录网址“http://zhongtangkeji.cn.alibaba.com/”,所进入的网页与“http://www.ulicnc.com”网站上的相关页面相同,鉴于此情况且被告原力公司与中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不仅共同复制、销售了光盘二,而且还共同在“http://www.ulicnc.com”网站上提供了光盘一中涉案软件的下载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原力公司、中唐公司确认“http://zhongtangkeji.cn.alibaba.com/”为中唐公司注册并使用的网址,但称中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网址改由原力公司使用,中唐公司不再使用,故中唐公司未实施在网站上提供涉案软件下载服务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过二次庭审,三被告确认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故法院予以认定。由于光盘二中出现了被告原力公司和被告中唐公司的署名,结合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复制过相同内容的光盘以及被告原贝公司与中唐公司业务往来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光盘二系由原力公司和中唐公司共同复制。由于被告原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是涉案软件的销售凭证,而且证据中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亦非被告原力公司,故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系原力公司向奈凯公司购买。况且,即便原力公司确向奈凯公司购买过涉案软件,其也仅仅获得了涉案软件的使用权,而不能就此认定原告许可其以商业目的在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下载服务或将软件复制到自己的光盘中对外销售。综上,被告原力公司、中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共同复制、销售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软件的下载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贝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销售控制卡时附送的维宏5.449软件有合法来源,同时,根据原贝公司职员徐浩然在《保修证明》上所写的事项,该软件是由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客户的,可见,该软件不是被告原贝公司购买后再行销售的,而是由其自己复制发送的。因此,原贝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三被告原贝公司、原力公司和中唐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控制卡和软件必须配套才能在雕刻机上使用,没有软件控制卡就无法运行,原告将控制卡和软件一起销售并不意味着软件没有价值,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必然会使原本购买原告软件的客户流失,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受损。鉴于原告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故由法院考虑涉案软件的市场价值、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包括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贝公司、原力公司、中唐公司停止侵犯奈凯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二、原贝公司赔偿奈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三、原力公司赔偿奈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中唐公司对原力公司应承担的前述赔偿款项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奈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奈凯公司负担人民币3,758元,原贝公司负担人民币207元,原力公司负担人民币3,799元,中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6元。
  判决后,原力公司、中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的原贝公司向案外人销售“原力”雕刻机时所附的光盘系由两上诉人共同复制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由于被上诉人拒绝供货给上诉人,而上诉人生产的雕刻机必须使用涉案软件,因此上诉人通过案外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涉案软件,具有合法使用的全部权利;三、被上诉人所有的软件本身存在缺陷,并未加锁,给使用人提供了复制使用的可能;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判赔数额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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