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鸥照相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明南路288弄。
法定代表人安国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宪成,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中,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腾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中和市建一路150号10楼之1。
法定代表人汤建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新海鸥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镇宁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宪成,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中,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鸥照相机有限公司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海鸥照相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新海鸥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新海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丹中,被上诉人明腾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被告海鸥公司(甲方)与原告明腾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甲方自2001年9月至协议签订日结欠乙方研发技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228,530元(以下币种同),乙方于2001年8月14日向甲方借款670,760元。双方同意: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从甲方的欠款中扣除。甲方将其持有的镇宁路200号西3A室的房产抵扣给乙方指定的上海凯腾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腾公司);该房产面积为172.7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万元,共计1,899,700元;甲方承诺产权转移在第二次付款前开始进行。余款1,658,070元,由甲方在2005年12月22日至2006年10月22日期间分六期归还。乙方诉讼权授权凯腾公司全权代表。
2008年3月16日,被告海鸥公司(甲方)与凯腾公司(乙方)签订备忘纪录,约定:双方派员认真对帐,一揽子解决历史债务问题,并立即对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拟出还款财务方案,方案成立后,甲方首先必须将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过户给乙方。
另查明: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上述镇宁路200号西3A室的产权人为新海鸥公司,且已作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上海大众典当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在于还款协议是否原告与被告海鸥公司依法订立的合同。两被告在诉讼中一再否认系争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并当庭提出对协议上海鸥公司的公章及俞明康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两被告的上述抗辩实际上就是主张被告海鸥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还款协议,而这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不存在司法鉴定的必要。因为在2008年被告海鸥公司与凯腾公司签署的备忘纪录中明确提及了系争还款协议,而两被告对备忘纪录的真实性明确予以认可。在该份纪录上,没有任何文字显示被告海鸥公司对还款协议的存在提出过质疑,相反,双方还在纪录中一致同意拟定履行还款协议的还款财务方案,并重申了系争房产的过户。这些内容与之前的还款协议完全吻合。如今,两被告在诉讼中否认该还款协议的存在,显属虚假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当然,两被告在抗辩中还同时提出还款协议提及的有关研发技术费用的基础关系并不存在,原告对此的解释是研发技术费用指的是2001年为数码相机组装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也包括一些零部件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海鸥公司在2005年签订的还款协议上明确确认结欠原告研发技术等费用4,228,530元,在2008年签署的备忘纪录上亦表示要认真对帐,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对还款协议中提及的基础关系持有异议。现双方诉讼,两被告突然提出该基础关系不存在,被告海鸥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的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该主张与双方历来交往中所形成的文件记载均不符,两被告亦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在2005年的还款协议中的确作了虚假的表示,故两被告的此节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海鸥公司理应继续履行还款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有关赔偿损失,原告的具体主张是要求海鸥公司赔偿欠款自2006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总体上并无不当,但利息损失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起算,被告海鸥公司的最后还款日是2006年10月22日,故该起算日应为次日。
原告还主张被告新海鸥公司对被告海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项主张的理由是被告新海鸥公司是被告海鸥公司的子公司,由后者全面控制,其应当知道并同意海鸥公司将其房产转让给凯腾公司的约定,故理应就房产价值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则坚持认为,新海鸥公司并不是协议当事人,海鸥公司无权处分新海鸥公司的财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尽管两被告系母子公司,但是两者毕竟都是法人,各自具有独立人格。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两被告已经人格混同,因而可以否认其人格,并直接要求两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案证据表明,在被告海鸥公司与原告协商处理还款事宜的过程中,被告新海鸥公司始终没有参与,没有作出过任何相关的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下,原告仅以两被告的关联关系即推定新海鸥公司知道并同意将自己的房产用于偿还海鸥公司的债务,显然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原告针对被告新海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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