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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1号(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海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腾公司支付人民币3,557,77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6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明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51元,由被告海鸥公司负担。
  判决后,海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技术服务合同成立,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技术合同的事实,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过相关的技术指导、技术咨询等服务。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备忘纪录中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各派代表与财务人员认真对帐,一揽子解决所存在的历史债务问题,并立即拟定出对2005年11月25日签订之还款协议的还款财务方案”,该条明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存在多少债务存有疑义,需要通过对帐的方式予以确定,这是对之前还款协议的一种质疑与不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技术合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
  被上诉人明腾公司当庭答辩称:第一,本案不是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合同,不需要书面形式;第二,本案是服务费支付请求,还款协议已经证明了双方技术关系的存在;第三,备忘纪录的内容是双方对帐后形成的,是双方对债务存在的认可和确认,还包括对主要偿债方式是以房产抵押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的管理层几易其主,导致现在的管理人员对事实不知晓,但是这不能作为上诉人的抗辩理由。
  原审被告新海鸥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海鸥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海鸥公司、被上诉人明腾公司、原审被告新海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鸥公司与被上诉人明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上诉人海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上诉人海鸥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技术服务合同成立,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首先,2005年11月25日,上诉人海鸥公司在还款协议上明确确认结欠被上诉人明腾公司研发技术等费用共计4,228,530元;2008年3月16日,上诉人在签署的备忘纪录上亦表示,双方派员认真对帐,一揽子解决历史债务问题,并立即对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拟出还款财务方案。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对还款协议中提及的技术研发等费用持有异议。现诉讼中,上诉人辩称还款协议中提及的技术合同关系不存在,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上述还款协议与备忘纪录记载的内容不符,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还款协议中的陈述是虚假陈述,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难以采信。其次,根据海鸥公司与凯腾公司所签备忘纪录的约定,双方派员认真对帐,一揽子解决历史债务问题,并立即对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拟出还款财务方案;上述约定显然是对2005年还款协议的再次确认。上诉人关于上述约定是对之前还款协议的一种质疑与不认可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62元,由上诉人上海海鸥照相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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