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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0号(3)
  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判定是否存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时,应该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是否实质性相似,并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为准。此外,如果被控侵权行为人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设计而生产,从而构成现有设计抗辩的,则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上诉人锦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原味包装袋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高度近似,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比较被控侵权包装袋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后,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并考虑到要部的视觉效果,认为存在明显差异,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混淆,进而认定被控侵权包装袋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似,并无不当。上诉人锦泰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形状、色彩和图案内容上都十分近似,会使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的认定的表述,均无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其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锦泰公司还认为,被上诉人三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包装袋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本院认为,诉讼中,三牛公司提交的用于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理由的证据是龙彩公司证明、龙彩公司与三牛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订购单》、《对账单》、包装袋扫描件及存储文件的光盘、龙彩公司为其员工即证人陈延宁出具的证明、证人陈延宁的劳动合同以及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等。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龙彩公司接受三牛公司的委托,于2006年3月即已印制被控侵权的原味包装袋,并已进入相关市场流通,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上诉人称龙彩公司与三牛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多为单方证明或证言,缺乏真实性,上述事实不能成立的理由亦缺乏事实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上诉人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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