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0号(2)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系《魏三、孙小宝大比拼(第三部)》的录像制作者,并且其通过与部分演员签订协议获得了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权益,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上述视频内容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PPS网络电视”网站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讼视频的在线播放服务,已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在不同地域的影响力、正常许可使用费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与涉讼视频有关的在线人数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至于公开赔礼道歉问题,因赔礼道歉是对权利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采用的救济方式,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人身权受到侵害,且其基于与部分演员之间的协议所取得的应当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众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莎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莎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莎梦公司负担280元,被告众源公司负担520元。
判决后,众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获得全部演员及创作人员的授权,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存有瑕疵,原告主体资格不明;第二,涉案公证行为系在公证处以外场所进行,缺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网络公证行为的规定,该份公证书不足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第三,根据上诉人的调查,涉案正版VCD的价格不足人民币十元,原审法院判赔的数额偏高。
被上诉人莎梦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众源公司、被上诉人莎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魏三、孙小宝大比拼(第三部)》VCD外包装、光盘上以及作品放映时片头、片尾的署名,莎梦公司与“长春市吉昌公司滚石广场”杨晓明签订的《版权协议书》,以及莎梦公司与涉案《魏三、孙小宝大比拼(第三部)》VCD中作品的部分演员签订的协议书、作品登记证书等,可以确认莎梦公司对《魏三、孙小宝大比拼(第三部)》VCD享有录像制作者权和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任何人在未经许可,又不具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上述涉案作品的,构成对莎梦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上诉人众源公司上诉称,莎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存有瑕疵,原告主体资格不明。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莎梦公司为证明涉案作品的录像制作者以及相关著作权权属状况,提供了莎梦公司与“长春市吉昌公司滚石广场”杨晓明签订的《版权协议书》,以及莎梦公司与涉案《魏三、孙小宝大比拼(第三部)》VCD中作品的部分演员签订的协议书、作品登记证书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莎梦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录像制作者权和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上诉人众源公司虽然对权利人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的前述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众源公司上诉称,涉案公证书不足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本院认为,经查,根据莎梦公司的申请,沈阳市第一公证处曾于2008年9月27日和12月19日分别出具(2008)沈一证民字第3169号和(2008)沈一证民字第4423号两份《公证书》,证明上诉人在其所有的网址为http://www.pps.tv网站在线播放了涉案作品,并对上述过程予以现场记录和予以摄像并翻录成光盘。前后两份《公证书》的内容大致一致,但进行证据保全的场所不同,即前一个公证行为系在公证处之外场所进行,后一份公证行为则在该公证处进行。上述事实恰恰说明莎梦公司为排除前一份公证因在公证处之外的场所进行,而可能出现的在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虚拟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情况,就同一事由、内容,再次进行了证据保全,以保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公证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审法院对第二次的公证过程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网络公证行为的规定,真实、有效,并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有关涉案证据保全系在公证处之外场所进行,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的理由,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众源公司还上诉提出判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莎梦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全额支持。故莎梦公司因众源公司侵犯涉案作品录像制作者权和相关著作权所受损失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依法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方法,酌情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莎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众源公司赔偿莎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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