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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1号(2)
  2008年12月3日,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对进入网址为http://www.pps.tv网站(“PPS网络电视”)播放部分节目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08)沈一证民字第4423号《公证书》所附“现场记录”内容显示:登录网站首页,下载并安装“PPS网络电视”后,进入“PPS影音”界面,在“在线栏”中点击“综合娱乐”项下的“东北二人转”,再点击其中的《蹦迪八大扯-第二部》(显示184人在线)可进行播放,该节目片头有广告,视频总时长为3小时02分。
  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告“PPS网络电视”网站上的被控侵权视频《蹦迪八大扯-第二部》与原告主张享有权利的《蹦迪八大扯(二)》(包括《灵棚偷情》、《虎父犬子》、《贵妇人推磨》、《蹦迪八大扯》)内容相一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为此其向法院提供了人民币2,450元公证费发票(包含450元公证录像费)、30,000元律师费发票及部分差旅费发票,并且表示因涉及7起案件,故均摊到每起案件其所主张的合理费用为5,800元。
  另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沈阳华储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在线影视合作运营服务协议书》,约定前者将拥有版权的54个二人转节目(包括涉案的《蹦迪八大扯(二)》)之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家授权给后者,期限为1年,费用为人民币27万元……
  2008年9月20日、11月20日,原告分别与辽宁音像公司、北京盛世华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网络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前者将拥有版权的54个二人转节目(包括涉案的《蹦迪八大扯(二)》)有偿转让给后者,版权转让有效期1年,性质为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费为人民币2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系《蹦迪八大扯(二)》(上、中、下)的录像制作者,并且其通过与作品编剧、编曲、演员等签订协议获得了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权益,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上述视频内容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PPS网络电视”网站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蹦迪八大扯-第二部》的在线播放服务,已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在不同地域的影响力、正常许可使用费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与涉讼视频有关的在线人数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众源公司赔偿莎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莎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众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莎梦公司负担260元,众源公司负担540元。
  判决后,众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获得全部演员及创作人员的授权,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存有瑕疵,原告主体资格不明;第二,涉案公证行为系在公证处以外场所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网络公证行为的有关规定,该份公证书不足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第三,根据上诉人的调查,涉案正版VCD的价格不足人民币十元,原审法院判赔的数额偏高。
  被上诉人莎梦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蹦迪八大扯(二)》VCD外包装、光盘上以及作品放映时片头、片尾的署名、长春市宽城区和平大戏院、吉林电视台公共频道出具的《协议书》、《证明》,以及莎梦公司与涉案《蹦迪八大扯(二)》VCD中的编剧、作曲、编曲、演员等签订的《协议书》、作品登记证书等,可以确认莎梦公司对《蹦迪八大扯(二)》VCD享有录像制作者权和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任何人在未经许可,又不具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上述涉案作品的,构成对莎梦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上诉人众源公司上诉称,莎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存有瑕疵,原告主体资格不明。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莎梦公司为证明涉案作品的录像制作者以及相关著作权权属状况,提供了长春市宽城区和平大戏院、吉林电视台公共频道出具的《协议书》、《证明》,以及莎梦公司与涉案《蹦迪八大扯(二)》VCD中的编剧、作曲、编曲、演员等签订的《协议书》、作品登记证书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莎梦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录像制作者权和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上诉人众源公司虽然对权利人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的前述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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