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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1号(3)
  上诉人众源公司上诉称,涉案公证书不足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本院认为,经查,根据莎梦公司的申请,沈阳市第一公证处曾于2008年9月27日和12月19日分别出具(2008)沈一证民字第3169号和(2008)沈一证民字第4423号两份公证书,证明上诉人在其所有的网址为http://www.pps.tv网站在线播放了涉案作品,并对上述过程予以现场记录和予以摄像并翻录成光盘。前后两份公证书的内容大致一致,但进行证据保全的场所不同,即前一个公证行为系在公证处之外场所进行,后一份公证行为则在该公证处进行。上述事实恰恰说明莎梦公司为排除前一份公证因在公证处外的场所进行,而可能出现的在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虚拟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情况,就同一事由、内容,再次进行了证据保全,以保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公证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审法院对第二次的公证过程经审查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网络公证行为的规定,真实、有效,并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有关涉案证据保全系在公证处之外场所进行,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的理由,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众源公司还上诉提出判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莎梦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全额支持。故莎梦公司因众源公司侵犯涉案作品录像制作者权和相关著作权所受损失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依法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方法,酌情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莎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众源公司赔偿莎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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