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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2号(2)
  再查明:进入中国商标网(http://sbcx.saic.gov.cn),查询金塑公司涉案文字商标,在“商标流程”栏里载有“撤销三年不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转让”的内容;在“商标状态”栏里载有“撤销三年不使用待审中2008年8月18日”的内容。
  经比对,1、金塑公司涉案文字商标与被告涉案文字,两者字体近似、读音和含义相同。2、金塑公司涉案字母商标“MIERGU”与被告涉案网站的域名中主要部分“mergu”,两者字形和读音近似,“mergu”中除少了“I”外排列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商标侵权问题。1、关于金塑公司对涉案文字商标所享有的权利的问题;2、关于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金塑公司涉案文字商标侵权的问题;二、关于被告在涉案域名中使用“mergu”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金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三、关于被告如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金塑公司对涉案文字商标所享有的权利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2008年6月28日(在涉案文字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期间),经商标局核准,津源公司将涉案文字商标转让给金塑公司,据此,金塑公司作为涉案文字商标的受让人,对涉案文字商标享有专用权。2、在中国商标网中,针对涉案文字商标,在其“商标流程”栏里虽然载有“撤销三年不使用”的内容。但在其“商标状态”栏里还载有“撤销三年不使用待审中2008年8月18日”的内容,由此可见,涉案文字商标目前并未被商标局撤销。也就是说,目前涉案文字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金塑公司对该涉案文字商标享有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在其网站的网页上使用涉案文字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1、虽然涉案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没有PP-R水管和管件,但涉案文字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等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PP-R水管和管件为类似商品。2、被告在其网站的相关网页上,突出使用与金塑公司涉案文字商标相同的涉案文字的行为,是将涉案文字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这足以令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与金塑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金塑公司对涉案文字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符合以下各项条件,即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1、目前,金塑公司的涉案字母商标合法有效。2、被告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为字母“mergu”,金塑公司涉案字母商标为“MIERGU”,两者近似。且原审法院已认定被告在其网站的相关网页上,突出使用与金塑公司涉案文字商标相同的涉案文字的行为,侵犯了金塑公司对涉案文字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这证明了被告涉案域名中使用“mergu”,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虽然在注册的涉案域名中使用了“mergu”,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域名中的主要部分“mergu”享有权益,也无法证明其对注册、使用该部分,具有正当的理由。4、被告在涉案域名中使用“mergu”的行为属于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金塑公司的注册商标等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金塑公司提供产品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的行为。被告对“mergu”的注册、使用,主观上具有恶意。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金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一)原审法院认为:金塑公司作为涉案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在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在其网站的网页上使用与金塑公司涉案文字商标相同的涉案文字的行为,侵犯了金塑公司对涉案文字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对金塑公司享有的涉案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鉴于被告在涉案域名中使用“mergu”的行为构成了对金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注销域名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鉴于金塑公司对其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将根据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金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关于金塑公司提出的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金塑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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