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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2号(3)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超载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金塑公司享有的“美尔固”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超载公司停止使用,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注销“mergu.cn”域名;三、被告超载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塑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四、对原告金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金塑公司负担人民币315元,被告超载公司负担人民币735元。
  判决后,被告超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未侵害被上诉人的“美尔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涉案商品与涉案文字商标的商品不类似,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两者不近似;行业里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也均被认定在第19类1909群组和第17类1703群组;尼斯分类很明确为1703及1909群组;二、美尔×、×尔固等词组作为商标被广泛采用,“美尔固”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管商品上,有含义(美丽又牢固)。
  被上诉人金塑公司答辩认为:一、涉案商品与涉案文字商标的商品是类似商品;关于尼斯分类的解释是上诉人自己的观点,不能推翻原判;二、上诉人认为“美尔固”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管商品上有含义,于法无据,“美尔固”注册有法律依据且有维护成本。
  二审中,上诉人超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7月7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用以证明涉案商品与涉案文字商标的商品不类似;
  2、“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年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的51件驰名商标”的网页打印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小南国’等184件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通知”打印件,用以证明行业里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均被认定在第19类1909群组或第17类1703群组;
  3、尼斯分类(摘自第一份证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涉案商品与对方的商品不类似;
  4、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的检索报告,用以证明美尔×、×尔固等文字作为商标被广泛采用。
  被上诉人金塑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材料1只是学者观点,未经权威机关认可,且出具发票的单位并非出具司法鉴定的单位;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且驰名商标无具体分类;证据材料3中第17类是不属于其他类别的橡胶类等半成品,第19类是指非金属的建筑材料,故本案商品不属第17类和第19类;证据材料4只能证明已注册的商标中有与“美尔固”相似的商标,但不能证明被广泛使用,因此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超载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即便其发票出具单位与鉴定机构能够一一对应,其内容也只是法律意见,不属于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无法采信;证据材料2无法证实案外人在第19类的商品与本案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材料3摘自证据材料1,也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无法证明“美尔固”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故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金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名称为“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网址目前仍在使用。上诉人超载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一审判决未生效,上诉人合法使用该网址。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未否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目前仍在使用上述网址。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至2009年7月8日,上诉人超载公司仍在继续使用www.mergu.cn网址。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超载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与金塑公司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的“美尔固”文字商标相同的文字,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该行为侵犯了金塑公司对“美尔固”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超载公司使用的mergu.cn域名的主要部分“mergu”,与金塑公司的注册商标“MIERGU”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超载公司对上述域名的主要部分,也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因此,超载公司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金塑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域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产品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已经对金塑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注销域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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