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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2号(4)
  上诉人超载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与涉案文字商标的商品不类似。本院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上诉人生产、销售的PP-R水管、管件,与被上诉人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的“排水管道设备、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均为用水管材及零件,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相关公众容易对两者造成混淆,因此上诉人生产、销售的PP-R水管、管件商品与被上诉人“美尔固”文字商标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的排水管道设备、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超载公司认为,美尔×、×尔固等词组作为商标被广泛采用,“美尔固”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管商品上,有含义(美丽又牢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美尔固”文字已经成为通用名称,无法否定被上诉人“美尔固”文字商标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显著性,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美尔固”文字具有正当理由,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超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超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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