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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5号(2)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提出日期为2008年7月8日的被上诉人金盾公司《部门接口信息处理跟踪表》,用以证明涉案技术是由上诉人开发完成。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能证明开发涉案技术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和任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材料在一审起诉之前已经客观存在,因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而且该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涉案技术并非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因此,无法证明上诉人关于涉案技术属其个人所有的上诉主张。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上诉人孔令所认为,涉案技术是其个人利用业余时间设计完成,无他人参与;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的发明成果,申请专利;其让公司申请专利是事出有因的。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部门接口信息处理跟踪表》和《工作小结与工作计划》以及双方的陈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作为被上诉人研发部技术人员,接受被上诉人指派,对被上诉人承接的隧道用泡沫喷雾灭火系统项目中的高速水雾喷头进行研发。因此,申请专利的“组合喷射的高速水雾喷头”技术是由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派而开发完成的技术。其次,在开发上述技术中,被上诉人还组织相关研发部门对包括上述“高速水雾喷头”技术在内的隧道用泡沫喷雾灭火系统进行了研制,并按上诉人的图纸制作零件且进行了试制,因此上诉人研发上述技术还利用了被上诉人的物质技术条件。由于系争技术为上诉人执行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完成,同时又利用了被上诉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该技术属于职务发明。该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虽主张涉案技术是其个人利用业余时间设计完成、被上诉人强占其发明成果,但并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要求确认系争“组合喷射的高速水雾喷头”技术及相关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孔令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孔令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刘洁华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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