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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尔派克有限公司(Air-paq,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内华达州拉斯维加斯(3638N.RanchoDrive,LasVegas,NV,89130,USA)。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宪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尼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800号3501室。
  法定代表人林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秀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宪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艾尔派克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尔派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派克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艾尔派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周宪君,被上诉人上海尼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娄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艾尔派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华代表公司委托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大成上海分所)的王光明等三位律师处理公司有关充气式保护性包装系列专利权在中国大陆的维权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可能的法律纠纷等事宜,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调查取证、代为主张权利、代为提起诉讼。其中,代为主张权利包括向已经或可能使用委托人专利产品的客户(包括浙江天乐数码电器有限公司等)发出律师函,声明只有浙江艾尔派克公司才是委托人专利产品的授权供应商,包括江阴艾尔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贝公司)在内的其它厂家均未获得委托人授权而涉嫌侵权,向客户提示法律风险;根据中国法律向涉嫌侵权方提出交涉、谈判及达成可能的和解协议等。
  2008年1月9日,大成上海分所的王光明律师根据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的委托制作了律师函,函中称,注册于美国内华达州的艾尔派克公司是“充气式保护性包装的唯一合法专利权人”。根据艾尔派克公司的表述和官方网页上专利情况公告,该公司是充气式保护性包装及其生产工艺和设备中相关技术的合法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四项关键技术的专利权已经由美国专利商标局授予该公司。同时,该公司还依照《专利合作条约》,在日本、中国大陆地区、台湾地区及其它国家和地区申请了专利,并已在台湾地区等地获得专利证书。“因此,现阶段,艾尔派克公司是就相关专利技术享有专利权和相关权益的唯一主体,上述技术已根据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受到全球性的保护”。律师函郑重声明:艾尔派克公司的子公司浙江艾尔派克公司“是充气式保护性包装材料在中国大陆的唯一合法生产商……现在有一些厂家未经其许可或同意,便使用他们的专利技术生产和销售充气式保护性包装材料,其中的典型是一家名叫江阴艾尔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大陆企业。”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艾尔派克公司已经在台湾地区启动了针对侵权者的法律行动,同样或类似的法律行动也会在大陆地区及其它国家陆续展开。律师函还指出,根据艾尔派克公司的信息,“贵司一直向艾尔贝公司采购充气式保护性包装材料,用于出口美国电视机的包装。更有甚者,即使贵司的美国客户已经通知贵司应向正宗渠道(即浙江艾尔派克)采购……,贵司仍然继续向艾尔贝公司采购……鉴于上述情形,……我们要求贵司立即停止从艾尔贝公司或其它侵权者处购买充气式保护性包装材料,以避免任何现实的或潜在的、在适当司法辖区内针对贵司以及贵司客户的法律行动。”律师函最后记载,将艾尔派克公司的专利权和专利法律状况的相关文件附后,供查阅。该函件被发送至浙江天乐数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处。两被告确认,在发出律师函之前,其并未就涉嫌侵权产品与艾尔派克公司的美国专利(中国专利申请)进行技术比对。
  2008年1月10日,天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其购买了原告的充气式保护性包装材料并签订合同。尽管其需求量大,但因收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代表艾尔派克公司所发的律师函,为避免风险,请原告暂停后续生产,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同年10月29日,天乐公司致函原告,称其收到律师函后,即与原告交涉,而原告仍要求其支付已供货(6,000套)的货款。对此,天乐公司的意见是原告的供货存在知识产权问题,导致其更改出口产品的包装材料,并蒙受损失;原告提及的供货损失系因原告产品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所致,不应由其承担;经慎重考虑,为减少双方损失,其承担货款的50%(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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