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9号(3)
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公司也参与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针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艾尔派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艾尔派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天乐公司发送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费用由该被告承担);三、被告艾尔派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尼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四、原告尼禄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元,由原告尼禄公司负担人民币2,970元,被告艾尔派克公司负担人民币3,630元。
判决后,艾尔派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上诉人向天乐公司发送讼争律师函的行为不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讼争律师函没有捏造虚伪事实,上诉人也没有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讼争律师函的发送对象特定即天乐公司,且附件中包含上诉人享有的专利权和专利法律状况的详细文件。从律师函中,天乐公司可以明确获知上诉人享有专利的产品范围和权利状态,分辨被要求停止购买产品的范围。上诉人只向特定主体即天乐公司直接递交了律师函,该行为不具有公开性,律师函也不具备传播性。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散布行为。2、讼争律师函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商誉。天乐公司停止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是基于其认识到其出口产品存在侵犯进口国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以及被上诉人未积极与之解决问题的考虑等因素,与被上诉人的商誉没有因果关系。讼争律师函并未使天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商誉产生不好的看法。3、上诉人向特定人发送讼争律师函是救济自身权益的自助行为,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商誉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方式和范围上也未超出正当维权的限度,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竞争对手的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上诉人仅仅是充气式保护性包装材料中国专利的持有人,上诉人也只是充气式保护性包装材料的美国专利持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充气式保护性包装材料在中国市场的参与者,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竞争关系。
被上诉人尼禄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构成捏造虚伪事实。首先,上诉人不是充气式保护性包装材料相关技术的“唯一”主体。被上诉人就享有充气式保护性包装材料的九个中国专利。上诉人捏造其所拥有的几个美国专利涵盖了所有充气式保护性包装材料的技术领域,构成捏造虚伪事实。其次,专利权具有地域性,任何专利只在其授权的国家受到保护,上诉人无权就其拥有的美国专利在中国主张保护。上诉人在律师函中称其专利已根据各国和地区法律受到“全球性保护”,构成捏造虚伪事实。第二,上诉人在其目前在中国大陆没有任何专利权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的客户散布虚伪言论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并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的客户停止了与被上诉人的商业合作,给被上诉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竞争对手的关系,且被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公司陈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艾尔派克公司、被上诉人尼禄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艾尔派克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名称为“充气包装装置”,原审法院将其误写为“充气保护装置”;艾尔贝公司网站的网址为www.air-paqchina.com,原审法院将其误写为www.air-pagchina.com。对原审法院的上述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任何不正当的手段获得竞争利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利申请未获授权而且也无职权机关对相关产品涉嫌侵权作出有效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艾尔派克公司擅自将竞争对手指称为侵权者并向其客户散布相关言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事实上亦对被上诉人尼禄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利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向天乐公司发送讼争律师函的行为不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讼争律师函中称,上诉人为充气式保护性包装的相关专利和权益的唯一权利人,相关技术已经获得全球性保护,并明确浙江艾尔派克公司是系争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的合法生产商,要求函件的接收人立即停止从艾尔贝公司或其他侵权者处购买系争产品,否则将面临针对其的法律行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中国大陆提出的相关发明专利申请还未获得授权;上诉人亦未针对系争产品向任何职权机关提出任何侵权指控,也无任何职权机关就系争产品是否侵犯上诉人的专利权作出有效认定。律师函的上述表述并未以真实的专利授权状态作为事实基础,而是模糊了专利授权的地域性,模糊了专利权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的概念,将专利申请等同于专利权,并作出了竞争对手侵权的结论。律师函的上述表述足以认定为虚伪事实,原审法院对此已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被上诉人的客户天乐公司在收到讼争律师函后,认为被上诉人是专利侵权人,而相关产品是侵权产品,并因此停止了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故讼争律师函已经对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上诉人不以事实为依据,擅自将竞争对手指称为侵权者并向其客户散布上述言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事实上亦对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利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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