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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9号(4)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竞争对手的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律师函中称,上诉人是充气式保护性包装的唯一合法专利权人,其子公司浙江艾尔派克公司是充气式保护性包装材料在中国大陆的唯一合法生产商。同时,律师函针对的艾尔贝公司是浙江艾尔派克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而被上诉人是艾尔贝公司的关联公司,并从事充气式保护性包装材料的销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而且,被上诉人的客户天乐公司在收到讼争律师函后暂停了向被上诉人采购相关产品的业务,故被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艾尔派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5,8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尼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10元,上诉人艾尔派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艾尔派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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