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00号D2723,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卢湾区长乐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许玉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迎春,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大伦,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大伟,男。
委托代理人杨渝,女。
委托代理人钱元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远超,被上诉人冯大伟的委托代理人钱元春、杨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颜大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上海市版权局对原告申请登记的美术作品波浪花边AB版予以登记。原告登记的波浪花边AB版作品为以波浪纹、卷纹与三瓣叶小花为主要元素组合在一起并应用在旗袍上的图案,其中旗袍前襟延伸至领圈的元素为波浪纹与卷纹结合而成的波浪花边,旗袍下摆两侧为三瓣叶小花。
原告称,在设计波浪花边AB版时参考的是一件由其保存的清代短褂。该清代短褂上的图案元素也以波浪纹、卷纹与三瓣叶小花为主,其中沿着短褂前襟和袖口处分布的是由波浪纹与卷纹结合在一起的元素,短褂下摆两侧分布的是三瓣叶小花。原告的波浪花边AB版图案与清代短褂上所显示的图案相比,均以波浪纹、卷纹和三瓣叶小花为主要构图元素,且分布于服饰上的位置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清代短褂上的波浪纹与卷纹结合而成的波浪花边未延伸至整个领圈。
2007年4月29日,原告派人来到位于本市长乐路205号的“丽古龙光大服饰店”,购买了旗袍1件,并当场取得加盖有“上海市卢湾区光大服饰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发票记载旗袍的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3459号《公证书》,并对所购实物装盒贴封。将公证购买之旗袍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进行过著作权登记的波浪花边AB版作品相比,两者采用的构图元素及其在服饰上的分布位置基本相同。
2005年4月3日,颜大伦与冯大伟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了颜大伦将坐落于上海市卢湾区长乐路205号的服装店及其附属设施委托冯大伟经营等事项。
就涉讼波浪花边AB版图案与古代服饰已有图案相比独创性体现在何处的问题,原告归纳了以下4个方面:1、整体轮廓的变化,作者在清代女士短褂的基础上,将宽大短褂变为细长的旗袍,将古典元素与旗袍款式结合在一起。2、波浪花边从前身延伸到整个领圈,更为完整、自然、流畅。3、大襟的变化,原清代短褂的大襟线条粗、下凹上平、转弯较直而死板,止于前身中间线,现有波浪花边旗袍的大襟圆滑、抛物线状,环绕整个领圈,自然、明快。4、衣领的变化,清代短褂衣领与其自身大襟呼应,黑粗线条,作者设计的衣领与其修改后的大襟互相呼应,运用了流畅的细纹。
原告认为被告抄袭了原告的设计图案,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持有的波浪花边旗袍;2、被告冯大伟在《新闻晨报》中缝以外版面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告是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对波浪花边AB版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而从原告提供的创作参考服饰来看,波浪花边AB版图案并非作者原创,该图案所采用的元素都已在清代短褂中有所体现,且各元素的排列位置也与反映在清代短褂上的位置基本一致,波浪花边AB版的设计与清代短褂上的图案相比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将后者仅沿着前襟分布的波浪花边延伸至整个领圈,但这种延伸性的处理并不能体现作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至于原告所述的另外几点其认为能体现作品独创性的方面,原审法院认为,将波浪花边和三瓣叶小花的组合使用在宽大短褂还是细长旗袍上属于对图案的应用问题,大襟和衣领的变化则主要牵涉到服装款式设计的需要,均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无关。综上分析,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波浪花边AB版图案所采用的元素及其排列方式与清代短褂上已有的图案基本相同,该图案被应用到旗袍上时也未体现对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图案元素进行过重新排列组合的再创作,故波浪花边AB版不应作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原告以此为权利基础针对两被告实施的涉嫌侵犯其著作权之行为所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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