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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4号(2)
  判决后,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波浪花边AB版不是对清代短褂的抄袭,其设计蕴含了创作者的智力劳动,且该智力劳动成果体现了创作者的创作个性。被上诉人不正当地利用上诉人的创作成果,且被上诉人有明显的抄袭惯例和明显的侵权恶意。
  被上诉人冯大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颜大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署名分别为杨霖、吴海燕、李霞芳、马久成、李薇,内容为许玉磷设计的波浪花边旗袍具有创造性的五份文字说明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其作品具有独创性。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上述证据材料也不是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可,且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属于法院认定范围,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上诉人皆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波浪花边AB版;作品类型:美术作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其作品的独创性在一审判决归纳的基础上增加一条,即清代短褂是长袖,而上诉人的旗袍是无袖。关于作品性质,上诉人称虽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一审主张都是美术作品,但现在其认为是产品设计图。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主张及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系以波浪纹、卷纹与三瓣叶小花为主要元素组合在一起并应用在旗袍上的图案,其中旗袍前襟延伸至领圈的元素为波浪纹与卷纹结合而成的波浪花边,旗袍下摆两侧为三瓣叶小花。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变更其主张,改为对产品设计图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许可。
  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图案是否具有独创性,本院认为:正如一审判决所述,该图案所采用的元素都已在清代短褂中有所体现,且各元素的排列位置也与反映在清代短褂上的位置基本一致。上诉人在清代短褂图案的基础上,对波浪花边作了延伸至整个领圈的处理,但这种延伸性的处理尚未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将宽大短褂变为细长的旗袍、将长袖变为无袖等创作点,本院认为,这些设计是基于服装款式的变化,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无关。故,上诉人有关其作品具有独创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于金龙
审 判 员 杨 煜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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