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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尔佐根奥拉赫(HERZOGENAURACHGERMANY)。
  授权代表克劳斯?博尔(KlausBauer),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勇芳,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沙江路1685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上诉人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芳、任庆亮,上诉人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邵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于1978年12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豹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559号。1991年12月3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包括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等商品。
  原告于1991年10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PUMA”和“豹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01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和帽,有效期至2001年10月29日。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11年10月29日。
  原告于1999年12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484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和帽,有效期至2009年12月27日。
  2007年4月2日,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公证处对上海市张扬路501号上海第一八佰伴新世纪商厦附近开展的问卷调查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经公证,在19份有效问卷中,对原告“豹图形”品牌非常熟悉的有5人,知道的有13人,不知道的有1人。同年4月12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2617号公证书。
  原告的“PUMA”和“豹图形”商标,通过网络、赞助及参加展销会等途径进行了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07年9月21日上午,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姚建伟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到被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鞍山路180号的经营店购买了两双鞋子,并取得被告开具的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将所购得的运动鞋进行拍照和封存。同年9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了(2007)沪静证经字第3675号公证书。
  所封存的运动鞋经当庭开拆查验,其中一双鞋(该双鞋以下简称巨鹿鞋)外包装有“巨鹿”字样,鞋身外侧有一形象笨拙的动物图形,图形中间有小方格块及一些英文字母;另一双鞋(该双鞋以下简称迪尔纳鞋)外包装有“迪尔纳时尚运动系列”、“泉州永盛鞋塑有限公司”等字样,鞋身中部内外侧有一类似豹的动物图形,图案只有前半身形象,图案中间有规则排列的小方块。
  原告委托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10月10日、10月31日两次发函通知被告停止侵权及协商解决事宜。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实际支出主要包括取证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市场调查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购鞋费人民币168元、交通费人民币41元、档案查询费人民币145.4元、照片冲印费人民币16.8元、快递费人民币10元等。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按每小时人民币1,500元计时收费,目前律师代理费尚未最终结算。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尚希明就被告鞍山店A1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前述公证购买的两双鞋由尚希明租赁的柜台售出,发票由被告开具。
  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559号和第1348498号)、“PUMA”和“豹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0147号)的注册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运动鞋等。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将被告销售的“迪尔纳鞋”身上的豹半身图形与原告注册的两个“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559号和第1348498号)比较,尽管该鞋左右侧使用的只有前半身的类似豹图形,但考虑到原告“豹图形”商标的知名度,鞋上图形与原告商标的相应部分相似程度较高等因素,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观察比较,应当认定两图形构成近似。这种近似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迪尔纳鞋”构成对原告“豹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迪尔纳鞋”侵犯“PUMA”和“豹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0147号)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商标由两部分组成,且“PUMA”文字系商标的主体部分,经将“迪尔纳鞋”上的豹半身图形与原告组合商标比较,整体形象上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将被告销售的“巨鹿鞋”身上的动物图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比较,该鞋身外侧动物图形形象笨拙,图形中间有小方格块及一些英文字母,不能判断出该图形是哪种动物,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豹图形”比较,存在明显较大区别,故原审法院认定“巨鹿鞋”身上的动物图形与原告商标不近似,“巨鹿鞋”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被告销售的“迪尔纳鞋”构成对原告“豹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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