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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大伟,男。
  委托代理人钱元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00号D2723,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卢湾区长乐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许玉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迎春,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颜大伦,男。
  上诉人冯大伟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大伟的委托代理人钱元春、被上诉人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颜大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上海市版权局对原告申请登记的美术作品如意头海浪边(A、B版)予以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09-2007-F-250号”,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作者为许玉磷,著作权人为原告,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月2日。原告登记的如意头海浪边(A、B版)作品为将如意头和抽象的海浪线条为主要元素组合在一起并应用在连衣裙上的图案,其中连衣裙衣领处的元素为如意头,连衣裙下摆的元素为抽象海浪线条;A版(系连衣裙正面)的如意头造型与B版(系连衣裙背面)的如意头造型基本相同,A版海浪线条的图案与B版的完全相同。
  日本杂志《取出便于步行的专门地图——海外信息版41上海》(2004年6月15日初版印刷、2004年7月1日初版发行)第37页上登载了长乐路201号“明卿”店(“老上海”)及其许玉磷等相关介绍,并印有采用如意头海浪边图案的连衣裙(黑色)正面图片。
  日本杂志《中国预定房间》(2004秋号)第55页和日本杂志《中国欲望指导》(2004-05冬)第57页上均登载了长乐路201号“明卿”店的图文介绍,图中所印服饰包括了采用如意头海浪边图案的连衣裙(红色)。
  2007年3月5日,原告派人来到位于本市长乐路205号的“丽古龙光大服饰店”,购买了(红色龙纹)旗袍和(黑色如意头海浪边)连衣裙各1件,并当场取得加盖有“上海市卢湾区光大服饰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发票记载连衣裙的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1910号《公证书》,并对所购实物分别装盒贴封。
  原告称,由于其对运用于服饰上的如意头海浪边图案进行过多次修改,所以2004年公开发行的杂志上显示之图案与2007年著作权登记时的作品图案在海浪线条上有所不同,因被控侵权服饰上的图案与日本杂志中连衣裙(黑色)所显示的图案更为接近,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受到侵害的作品以前述杂志中介绍的黑色连衣裙上所显示的如意头海浪边图案为准。将公证购买之连衣裙所使用的图案与发表在日本杂志《取出便于步行的专门地图——海外信息版41上海》上的如意头海浪边作品相比,两者采用的构图元素及其在服饰上的分布位置基本相同,仅在海浪边的线条上略有差异。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受到侵犯的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修改权。
  另查明:2002年6月6日,许玉磷(乙方)与案外人余梅英(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以长乐路201号明卿服饰商店的营业执照和有关证照及经营场所为资本,乙方以‘老上海服饰设计室’的服饰理念为资本,合作经营。合作期间该商店作为‘老上海服饰设计室’商品的专卖店,甲方从乙方进货、销售,不经营其他同类商品。由乙方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
  2005年4月3日,颜大伦(甲方)与冯大伟(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上海市卢湾区长乐路205号服装店及其附属设施在良好状态下委托乙方经营;经营期限为2005年4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乙方在经营期间内负责商店的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承担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乙方必须在甲方的营业范围内经营,所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若有违法经营行为,甲方可以责令停止,乙方须承担违法经营的后果;乙方在合作经营期内必须遵纪守法,按时交纳承担工商管理费,以及向税务机关交纳的固定税款和其他向政府机关交纳的费用;乙方在合作经营期内确保每月上交甲方税后利润人民币17,800元,一年支付一次,于经营前一年的最后30天前一次付清……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连衣裙款人民币2,300元、公证费人民币1,25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本案中,被告冯大伟还提供了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及其艺术设计学院于2007年6月25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该作品系我校优秀学生张英2001年12月完成的作业。该作品原件由我校保存”)及其附件2张(其中一张涉及原审法院受理的另案作品),以证明其妻张英在2001年12月就已完成了与被控侵权连衣裙所采用之图案相似的作品设计。原告对上述说明上加盖的公章与说明附件上加盖的公章一致性持有异议,并且认为说明中指称“该作品”一般应理解为1件作品,而说明后附有2件作品。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说明及其2张附件上的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原告遂申请至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原告发现在其要求查询张英的学籍资料时,院方只调取出姓名为张幕英的相关电脑文档资料,同时原告发现张英所持有之身份证上载明的出生年月为1976年11月、地址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而电脑文档资料中张幕英的出生年月为1976年1月、地址为江西省贵溪市,两者存在多处不一致的信息,故原告对学院出具之说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为此,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冯大伟提供证明张英与张幕英系同一人的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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