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5号(3)
鉴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主要体现在财产权方面,故原告有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两被告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讼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时间、性质、后果、权利人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颜大伦、冯大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对“如意头海浪边”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二、被告颜大伦、冯大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5元,被告颜大伦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冯大伟负担人民币1,225元;印章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被告冯大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主文。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重大事实不清。上诉人之妻张英在广州岭南职业技术学院读书为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学校的学籍卡和相关证明、广东省教育厅备案记录、2004年的毕业证书以及“岭南空间”网站对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做的介绍中有对张英的介绍可以证明。二、原审法院定性不当。1、被上诉人提供的权利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设计稿”是虚假登记,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日本杂志《取出便于步行的专门地图——海外信息版41上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图案著作权。该杂志既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又不能证明属于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杂志第37页涉案的H图位于介绍的主体“老上海”和“喜福会”当中,且无作者署名,无法确定归谁所有。3、上诉人连衣裙背后有图案,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杂志所示旗袍只有正面,无法比对背面;即使正面比对,因都是用了如意和海浪,原审法院忽略了构图元素的传统性、表现形式的有限性和布图位置的分布设计早已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设计不具有独创性,且原判并未对如意头进行比对。
被上诉人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学校提供的证明都是“张慕英”和“张幕英”,与张英身份证的名字矛盾。“岭南空间”网站是08年上传的,且网站是BBS,可以改动。上诉人不能证明张英是广州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二、被上诉人是著作权人。日本杂志是2004年出版发行,其与《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三、被上诉人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四、上诉人的服装与被上诉人的作品相似,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颜大伦未向二审法院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中,被上诉人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就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取出便于步行的专门地图——海外信息版41上海》杂志,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二份由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出具的相关补充翻译材料:1、该杂志第37页的翻译修正稿,用以证明第37页上H图的版权属于“老上海”所有;2、该杂志第128页的翻译稿及封底页的翻译稿,用以证明该杂志为公开出版物。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上述补充翻译材料1可以证明系争作品在“老上海”销售,但无作者署名;且该杂志的形成时间早于被上诉人的成立时间,不能证明系争作品的著作权由被上诉人所有。上述补充翻译材料2,虽可以证明该杂志在日本出版,但未提供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此,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系争作品的著作权人。
本院认为,上述补充翻译材料1,可以证明本案系争作品2004年曾在“老上海”销售。上述补充翻译材料2,可以证明杂志《取出便于步行的专门地图——海外信息版41上海》是形成于日本的合法公开出版物,在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可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杂志《取出便于步行的专门地图——海外信息版41上海》由JTB于2004年在日本印刷出版并发行,国际标准书号ISBN4-533-05473-0,定价1,000日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山高水长服饰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如意头海浪边”美术作品(以下简称系争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冯大伟作为与被上诉人相邻服饰店的经营人,在其销售的连衣裙上使用了与被上诉人系争作品整体效果、艺术风格、色彩构图等方面极为相似的图案,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图案系独立创作,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认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系争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并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