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5号(4)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重大事实不清,上诉人之妻张英在广州岭南职业技术学院读书为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学籍卡、2004年的毕业证书和广东省教育厅备案记录中出现的“张慕英”、“张幕英”,其姓名及出生年月等信息,均与张英的身份情况不符,而“岭南空间”网站对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做的介绍中对张英的介绍,也非权威部门所出具的证明,故无法证明上诉人之妻张英曾在广州岭南职业技术学院读书的事实。至于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先后出具的相关证明,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尽的认证,本院在此不再赘言;且上述证明与该校另外出具的学籍卡、毕业证书等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符,因此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鉴于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之妻张英曾就读于广州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因此其认为原审法院重大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更况,即便上诉人能够证明张英曾在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学习,经比对该校提供的张英作业与被控侵权的连衣裙,本院认为,张英的作业是件玫红色马甲,在领口和袖口分别有彩色单虚线的如意样线条,下摆处有彩色单虚线的海浪状线条;被控侵权的连衣裙是黑色旗袍,领口处有白色一实二虚线的如意线条,袖口无装饰线条,下摆处有白色单虚线的海浪状线条,因此两者不构成相似。同时,较之张英的作业,被控侵权连衣裙与本案被上诉人黑底白虚线的系争旗袍作品则更为接近。因此,即便上诉人能够证明张英曾在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学习并创作了类似设计,也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独立创作。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定性不当。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援引的权利证据并非如意头海浪边(A、B版)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而是杂志《取出便于步行的专门地图——海外信息版41上海》第37页的如意头海浪边图案的黑色连衣裙图片。其次,虽然日本杂志《取出便于步行的专门地图——海外信息版41上海》第37页涉案的H图,位于该页介绍的两个主体“老上海”和“喜福会”当中,但在该页对H图的介绍中,已经指明该图所展示的商品在2004年可以在标注为“g”的“老上海”店内购买。根据2002年“老上海”的经营人许玉磷与案外人余梅英的合作协议,2002年6月6日始,长乐路201号明卿服饰商店作为“老上海服饰设计室”商品的专卖店,其货物均从许玉磷处进货,由许玉磷负责管理。现该地址即为许玉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因此,应可确认上述主体在地址同一、实际经营负责人同一的情况下,在法律上具有承继的关系。同时,上海市版权局登记的与本案系争作品极为近似的如意头海浪边(A、B版)的作品登记证书上显示,该作品的作者为许玉磷、著作权人为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对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有异议,但并未能对此提供证据否定其效力,因此对其登载的作者及著作权人信息,本院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案系争作品另有著作权人的情况下,本案可以依据现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认定系争作品为许玉磷创作,其著作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原判未比对被控侵权连衣裙与系争作品的背面图案即认定侵权的作法不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著作权权利依据是系争作品登载在杂志上的正面图片,因此本案应以此图案为侵权比对依据,原判以此正面图案与系争作品进行侵权比对,并无不当。此外,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系争作品不具备独创性的抗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系争作品,是在传统如意头和海浪设计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在去除了传统设计复杂修饰的基础上,利用黑白对比的图案设计,使该设计更具现代感和艺术性,鉴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在先已有相同作品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该作品具有独创性,并无不当。至于侵权比对的对象问题,原判已经明确系争作品与被控侵权的连衣裙采用的构图元素及位置分布基本相同,仅在海浪边的线条上略有差异,因此,原判已对两者的海浪和如意头设计进行了比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冯大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冯大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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