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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玉屏南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贝镇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冠安,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滨。
  委托代理人张磊。
  上诉人上海京堂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堂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冠安,被上诉人姜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京堂公司(甲方)与姜滨(乙方)签订《加盟意向书》,约定双方在签订该意向书之后即正式进入加盟进程,协作进行开店的具体筹建工作。甲方可应乙方要求参与乙方与房东的谈判,在乙方签订租房合同之后,即签订正式的《“伍京堂”连锁加盟协议》。乙方在签订意向书当日,向甲方交纳人民币1万元的加盟定金。正式协议签订后,上述加盟定金转入加盟权利金。
  2006年7月5日,京堂公司与上海龙之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京堂公司向龙之梦公司租赁上海市长宁路1018号龙之梦购物中心内专卖区编号为B2023,约116平方米的铺位,供京堂公司设立商品销售专柜。京堂公司同意于合同签订时,向龙之梦公司支付押金42,456元,此押金于合同履行完毕全额无息返还京堂公司。合同存续期间内京堂公司如需中途撤柜的,应于撤柜前30日提出撤柜申请书,双方协商,经龙之梦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撤柜。未经龙之梦公司同意京堂公司擅自撤柜的,应按租金计算自京堂公司停止营业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日止的龙之梦公司应得收益。
  2007年7月6日,姜滨(乙方)与京堂公司(甲方)签订《“伍京堂”面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姜滨承包经营“伍京堂”龙之梦店,经营与“伍京堂”直营店相同的产品,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合同第2.2条约定:“在‘伍京堂’龙之梦店对外营业2周年时,乙方可因经济效益不佳的原因要求终止承包,甲方应予同意,但乙方的上述要求须在此前3个月书面提出并送达甲方”。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所有开业前之技术指导与人员培训及营运企划。乙方须支付承包权利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合同签署后,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履约或终止本合同,该承包金不予退还。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履约或中止本合同,该承包金将全额无息退还乙方。”乙方须支付每月总营业额的3%作为承包经营费。合同第5.3条约定:“承包期间龙之梦店的房租、水电、煤气、电话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交付龙之梦店房屋租赁押金部分,此押金数额应略高于甲方向房东交付的押金数。”合同第5.4条约定:“乙方应依法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折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期为5年。如因2.2条原因终止本合同,双方在本条款基础上计算乙方的资金投入和已回收的资金额”。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如有无故停业达半个月以上等情况的,甲方得迳行终止合同。”合同第8.2条约定:“合同期满或终止,乙方应停止使用‘伍京堂’商标……并归还所有印有‘伍京堂’商标之一切餐具、印刷品等。”合同签订后,龙之梦公司与京堂公司签订进场协议,其中免租装修期为2006年8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双方当事人亦签订了承包经营进货协议,其中约定姜滨“伍京堂”龙之梦店从京堂公司中央厨房进货,姜滨开业时须向京堂公司交纳3万元送货押金。
  根据合同约定,姜滨共向京堂公司支付承包权利金8万元、房租押金42,456元、食材押金3万元。
  2006年8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分支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上海京堂餐饮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2007年1月30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修改审核表》:同意京堂公司设立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18号B2023的分支机构。
  2007年5月28日,姜滨致函京堂公司提出,其因经营困难要求京堂公司接盘“伍京堂”龙之梦店。
  2008年3月初,姜滨停止“伍京堂”龙之梦店的经营。
  2008年3月21日,姜滨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并要求京堂公司返还已付费用、赔偿经济损失。之后姜滨撤回诉讼。
  2008年5月13日,京堂公司就姜滨停止经营致函姜滨,要求姜滨支付费用、恢复营业或者解除合同并处理善后事项。
  2008年6月6日,姜滨回函京堂公司称其与京堂公司间是特许经营合同,因只能办理分支机构,其无法经营。
  另查明,2008年4月3日,龙之梦公司致律师函给京堂公司催讨租金及相关费用,明确自寄发函之日起5日内付款,否则将依法解除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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