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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0号(2)
  2008年9月17日,龙之梦公司再次致律师函给京堂公司明确于2008年9月19日解除合同,并要求于9月20日前支付欠款。
  还查明,“伍京堂”龙之梦店于2006年9月开始营业,姜滨为此支出店面装修款18万元、厨房装潢设备款74,500元、设计费2万元、环保费2,000元、购买经营所需设备款30,063元、装修及经营费用34,880元、2006年9月份的食材费18,425.43元。其中厨房装潢款部分,就姜滨与上海新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伍京堂(龙之梦店厨房设备)合同》所附的设备报价清单,姜滨确认电六头煮面炉(6,500元)、电双桶热汤炉(6,800元)、汤桶连盖(3,680元)、不锈钢暖碟柜(5,500元)、三明治平台雪柜(5,800元)、电热四头电蒸炉(2,950元)、不锈钢单星盆台连下开门柜(2,500元)、不锈钢四脚轮小平车(750元)、四门双机双温冰箱(17,000元)、异形工作台柜(3,950元)可以搬移,该些设备费用总计55,430元。装修款部分,姜滨确认其中的桌椅可以搬移,姜滨签订的装修合同所附的估算单中就桌椅部分总价为26,130元
  诉讼中,姜滨确认其尚欠京堂公司2008年1月、2月房租52,926元、2008年2月、3月食材费33,371.75元。姜滨同意将上述费用在本案中扣除。
  再查明,京堂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自2008年6月起其与相应加盟店协商处理其歇业并停止中央厨房供应食材的善后事宜。目前,部分门店已关闭。京堂公司未就上述事宜与姜滨联系。
  原审法院认为:姜滨与京堂公司签订的《“伍京堂”面馆承包经营合同》和《承包经营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姜滨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得到京堂公司的同意,故系争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理应予以解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系争合同解除的时间。姜滨主张合同自其2008年3月初停止营业开始即已解除。京堂公司主张合同自龙之梦公司明确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解除。该院认为,姜滨虽于2008年3月初停止营业,但其未向京堂公司通知解除合同,且至2008年5月13日,京堂公司还发函姜滨要求或者继续营业或者处理解除合同事宜。姜滨则于2008年6月6日回函称其无法经营。可见,双方此时已对合同终止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该院据此认定双方间的《“伍京堂”面馆承包经营合同》于2008年6月6日予以解除。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解除合同之后果处理问题。姜滨认为,京堂公司未能为其办理个体工商户的执照让其独立经营,只能为其办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已付款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京堂公司则认为姜滨于2008年3月擅自停业,属违约在先,故不同意姜滨的给付之诉。该院认为,评判此争议首先应界定导致系争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双方当事人自2006年7月签订系争合同后,姜滨于2008年3月擅自停业,确属违约在先。但是,不能回避的是京堂公司于3个月后即因面临歇业而与各门店商谈停止中央厨房供货的相关事宜,事实上部分门店因此已关闭。可见,即使姜滨未停业,随后同样要面临京堂公司歇业而致合同解除的困境。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违约行为虽有先后,但是基于京堂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发生的必然性,系争合同实属因双方违约导致解除,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加盟金,应区分时间段分别确定如何分担。自姜滨实际经营至合同解除近21个月的期间,相应比例的加盟金应由姜滨负担;此后至合同有效期届满期间的加盟金部分由姜滨与京堂公司分担。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违约情节及性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京堂公司负担34,000元。关于装修及其他经济损失。因姜滨投入的店面装修及厨房装潢已然发生,因此该部分损失亦按上述时间比例及双方当事人违约的因素酌情确定京堂公司承担部分经济损失。但是,对于姜滨确认可以搬移的设备以及姜滨自己采购的设备,所有权仍属姜滨所有,对该部分设备姜滨主张京堂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06年9月份的食材费,姜滨主张,其中包含了碗筷、杯子的购置费,故应由京堂公司赔偿。因姜滨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且京堂公司未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房租押金42,456元、食材押金3万元。姜滨尚欠京堂公司2008年1月、2月房租共52,926元、2008年2月、3月食材费33,371.75元,姜滨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经抵扣,姜滨仍尚欠京堂公司房租10,470元、食材费3,371.75元,该部分欠费则在京堂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抵扣。抵扣后,京堂公司还应赔偿姜滨经济损失83,8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姜滨与京堂公司签订的《“伍京堂”面馆承包经营合同》于2008年6月6日予以解除;
  二、京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姜滨经济损失人民币117,83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5元,姜滨负担3,732元,京堂公司负担3,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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