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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51号6幢215室E座。
  法定代表人黄晓晖,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纳尔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南蕴藻路88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电路489号由由燕乔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孙士友。
  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海涛,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银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因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晖,被上诉人上海海纳尔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海纳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防水保温工程、防水保温材料安装、绿化工程、室内装潢服务等。银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化工、建筑”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室内装潢及设计、园林绿化工程、建筑防水及保温工程等。
  2005年5月10日,合肥市包河区行政办公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海纳尔公司签订《防水承包合同》,约定由海纳尔公司承包包河区行政办公中心主办公楼屋顶花园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一、三、五区屋顶。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海纳尔公司当庭提供了其对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完成后的16张照片,包河区行政办公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对上述照片予以盖章确认。
  2008年1月30日,海纳尔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互联网进入www.sh-yding.com页面,点击页面上的“屋顶花园”标签,显示页面保存至计算机。点击“屋顶花园”中的“工程简介”,打印并保存该网页。分别点击“工程简介”页面中的“轻型屋顶”、“中型屋顶”、“重型屋顶”、“典型案例”,打印并保存上述网页。点击“银鼎防水”进入页面,打印并保存该网页。上述操作过程保存至U盘中。在该网站上部分网页上出现了合肥市包河区政府屋顶花园的照片、鸟瞰图,其中鸟瞰图页面上方有“上海银鼎用德国技术和中国园林艺术渲染您的屋脊”“合肥包河区政府1.3万平方米屋顶花园鸟瞰图”字样。进入“中型屋顶”页面后出现了合肥市包河区政府3区屋顶花园图片。进入“重型屋顶”页面后出现了合肥市包河区政府1区屋顶花园图片。在“典型案例”页面上登载了合肥市包河区政府屋顶花园的工程介绍和照片。
  www.sh-yding.com域名的注册人和技术联系均为银鼎公司,地址均为上海市徐汇区梅陇路130号华理苑15号201室,上述地址的房屋产权由银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晖与案外人邱华惠共同共有。
  在署名为银鼎公司的宣传手册中载有“免灌溉免养护屋顶花园”、“中型屋顶花园”、“重型屋顶花园”等页面均使用了涉案工程的图片。宣传手册中有涉案工程鸟瞰图,图上标注了“银鼎屋顶花园”、“上海银鼎用德国技术和中国园林艺术渲染您的屋脊”等字样。在宣传手册中还有一页包河区屋顶花园的图文专题,包括涉案工程的文字介绍和四张图片。该宣传手册的封底记载,“单位:上海银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田林路142号1001室”、“网址:www.sh-yding.com”。
  银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免灌溉免养护立体种植箱”(申请号200610119280.3)、“保温钉”(申请号200610029606.3)、“免灌溉免养护屋顶花园组合种植模块”(申请号200710041396.4)三份专利时,申请公开说明书载明的地址均为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142号10楼1001室。
  海纳尔公司为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工商查档费264.5元,为诉讼已支出律师费8,000元。海纳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胜诉后需按法院判决(或调解、案外和解)支持诉讼请求额的40%支付第二笔律师费,故起诉主张银鼎公司赔偿海纳尔公司第二笔律师费为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银鼎公司是否在其公司网站和宣传手册上将涉案工程宣传为自己的产品。
  海纳尔公司主张银鼎公司在涉案网站和宣传手册上均登载了涉案工程的图片及文字介绍,将涉案工程宣传为银鼎公司自己的产品。银鼎公司虽否认涉案网站为自己所有,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海纳尔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公证书、域名查询记录、华理苑房屋产权登记查询等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审查,结合涉案网站的主要内容为宣传银鼎公司及其产品,该院确认涉案网站为银鼎公司所有的事实。银鼎公司还抗辩认为宣传手册系伪造,理由是银鼎公司从未使用过宣传手册上载明的田林路地址。但海纳尔公司举证证实银鼎公司曾在专利申请时使用了上述田林路地址,且上述宣传手册的内容与银鼎公司公司网站的内容基本一致,银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故该院认定上述网站及宣传资料上的宣传行为均为银鼎公司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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