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宏裕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明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宇力,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汪天云,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1425号。
法定代表人蔡天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宇力,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宏裕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裕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宇力,被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上海美影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岭、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至1987年,上海美影厂根据民间传说创作完成了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的葫芦七兄弟的人物形象的共同特征为:四方的脸型、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眼、敦实的身体、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短裙。葫芦七兄弟的服饰颜色则分别为赤、橙、黄、绿、青、蓝、紫。
上海美影厂提供的由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葫芦兄弟》VCD一套显示:在该VCD的外包装盒上和光碟上标注的出品人均为上海美影厂;光碟上标注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CN-E28-96-0064-0/V.J9;在光碟中存储的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共有十三集;每集片头的署名均为上海美影厂;每集片尾还署有参与创作人员的姓名等。
1987年3月和1988年3月,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编制的《影片目录》(一九八六年)和《影片目录》(一九八七年)中所载明的《葫芦兄弟》剪纸动画片的出品人、创作人员等信息与上海美影厂上述的《葫芦兄弟》VCD中所显示的相关内容一致。
2004年11月30日,宏裕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该商标的组合内容主要为:上部为汉语拼音与英语“HuluBrothers”;中部为涉案图案;下部为葫芦兄弟中文文字。2008年3月14日,国家商标局对上述商标予以核准登记注册。
2006年12月18日,上海美影厂与案外人金华市伟业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乳品)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上海美影厂授权金华乳品,在金华乳品生产的乳制品上使用葫芦兄弟形象,期限一年,使用费为人民币11万元。
2008年6月24日,上海美影厂在上海市真北路1425号即麦德龙公司的经营场所购得涉案产品两盒。该涉案产品显示:在外包装盒和止痒祛痱金水的塑料包装瓶上印有涉案商标;在外包装盒、内包装袋、香皂上印有涉案图案;生产日期为2007年6月13日。
庭审中,麦德龙公司还向该院提供了涉案商标的注册证书,其与案外人上海天启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天启公司)之间就涉案产品所签订的《采购、供货框架合同》,宏裕公司与天启公司就涉案产品所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
经该院比对,上海美影厂的葫芦兄弟形象与涉案图案,在人物体貌和服饰等主要特征方面,均基本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关于上海美影厂是否是葫芦兄弟形象的著作权人及葫芦兄弟形象的完成时间的问题;二、关于两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海美影厂著作权的问题;三、关于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该院认为,首先,上海美影厂提供的《葫芦兄弟》VCD的外包装盒、光碟和光碟内存储的署名均为上海美影厂,因此,在宏裕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确认上海美影厂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十三集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的著作权人;其次,上海美影厂提供的《葫芦兄弟》VCD所存储的集数、剪纸动画片的出品人、创作人员等相关信息,与1987年和1988年由我国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编制的两册《影片目录》的相关信息相一致,这证明了葫芦兄弟形象的完成时间是1986年至1987年间;再次,上海美影厂创作的十三集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中动态的葫芦兄弟形象,实际是由多幅具体、静态、平面的葫芦兄弟人物形象的绘画作品组合构成。因此,该院确认葫芦兄弟形象应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上海美影厂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此,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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