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8号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睿华荣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迎泉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岩,北京市海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慕歌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1718号1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郭连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睿华荣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鑫睿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被上诉人上海慕歌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慕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4日,上海慕歌公司(甲方)与北京鑫睿华荣公司(乙方)签订了《MC2007-2009年度特许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包括:甲方授权乙方为北京市区(除北京华宇时尚购物中心、北京双安百货之外)的其他甲方指定商场的甲方“MC”品牌托管经营商,进行市场拓展以及经营甲方“MC”之服装、饰品等相关产品。单店托管保证金为人民币5万元整(以下币种同)。乙方负责每月与商场对帐,督促商场按时结算回款。甲方将根据乙方完成的销售保底情况来支付其管理费用,每月支付时间为商场月结算额到达甲方账户后5天内汇出(现金方式汇入乙方提供的账户),乙方在收到汇款后5天内寄出正式票据冲抵。协议正常终止,双方须在终止协议签订后5日内完成货品、帐务核对,乙方于10日内将货品退还甲方,并于10日内将货款结算清楚给甲方。甲方在收到货品且双方货款结算清楚后30个工作日内将货品保证金退还乙方。
2008年3月,甲方上海慕歌公司向乙方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出具一份《交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与乙方签订的《MC2007-2009年度特许托管协议》(分别为北京和天津地区)自动解除,乙方不再拥有甲方品牌“MC”在中国天津和北京市的托管资格。经双方协议商定,解除合同并由乙方向甲方进行终端项目的移交。乙方将之前托管的四个店的商品及物料盘点明细表按照甲方的要求填报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后给予《账目差异通知》,乙方在上面签字确认;甲方安排专人到各店进行商品和实物盘点,乙方同时到场共同清点,在帐务不符部分双方清点人员要签字确认。双方费用结算和支付方式为:双方首先签订《财务交接协议》→乙方递交商场《解除合作声明》→乙方将货品清点核实后发回甲方→15日内将保证金汇至乙方→应付未付托管费(未到帐)按照实际商场回款到帐5日内支付。
2008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上述交接协议是原、被告就解除特许托管协议及清洁费用达成的新的合意,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要件,其中包括保证金、托管费用、报销费用的核算结果在内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008年12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交接协议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解除托管协议并对相应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的要约,协议中有关托管费、报销费用等债权债务的关键性条款,均表明上诉人对这些债权债务的确认。该要约并未规定承诺形式及期限。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予以出示,应视为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合法有效。上诉人对于交接协议的有效性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008年3月23日,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工作人员经盘点和审核,出具了北京SOGO实盘清单,明细如下:库房货品共计1,348件;专柜服装286件;专柜饰品209件;工服8件;合计1,851件;截止于2008年3月22日晚闭店。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盘点人签字处及审核人签字处签名。
2008年5月30日上海慕歌公司致函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内容为: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已于2008年5月23日将北京崇光百货的MC专柜的货品撤出商场,通知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将其仓库及MC专柜撤出的货品整理后于2008年6月15日发至上海慕歌公司。如限日未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统一规定货品销售价6折进行核算赔偿。
2009年1月12日,上海慕歌公司致函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内容为:请北京鑫睿华荣公司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北京区域)的约定将应发运退回上海慕歌公司的货物在3个工作日内运回上海慕歌公司;该函同时表示如果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对上述交接方式有异议的,可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同意按上述方案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