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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8号(2)
  本案中,上海慕歌公司与北京鑫睿华荣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托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该协议系合法有效。
  2008年3月,上海慕歌公司向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出具的《交接协议》效力,已经由该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交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解除特许托管协议达成的新的合意,该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其中包括保证金、托管费用、报销费用的核算结果在内的附件部分作为该交接协议的一部分,且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该交接协议与交接协议的附件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上海慕歌公司及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应当按照《托管协议》、《交接协议》及其附件、《2008年3月23日北京SOGO实盘清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按《交接协议》约定,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将之前托管的商品及物料盘点明细表按照上海慕歌公司的要求填报给上海慕歌公司,上海慕歌公司安排专人到各店进行商品和实物盘点,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同时到场共同清点,在帐物不符部分双方清点人员要确认;同时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将货品清点核实后发给上海慕歌公司。而该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北京鑫睿华荣公司目前共有存货1,111件,上海慕歌公司及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该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故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应向上海慕歌公司返还存货1,111件(具体型号及数量见附件)。
  该院查明的事实亦表明,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已销售实盘清单上的货物共计35件,销售价格为10,885元。该院注意到北京鑫睿华荣公司辩称该笔款项目前在北京崇光百货处,上海慕歌公司对于该笔款项可直接向北京崇光百货主张。该院认为,根据《交接协议》,双方签订的特许托管协议已经解除,尚未销售的货物理应由北京鑫睿华荣公司返还给上海慕歌公司,然在特许托管协议解除后,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却将货物自行销售,致使无法返还货品,故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应向上海慕歌公司返还销售款10,885元。
  《交接协议》中并未对北京鑫睿华荣公司灭失货物的赔偿价进行约定,然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上海慕歌公司将不定期派公司的相关业务人员对北京鑫睿华荣公司经营的专柜进行抽盘,如发现货品差异由北京鑫睿华荣公司按上海慕歌公司统一规定货物零售价6折赔偿。据此该院认定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对于货物短缺部分应按货物零售价6折进行赔偿。根据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该批灭失货物总销售价为477,684元,按6折计算应为286,610元,故对于该部分灭失货物,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应向上海慕歌公司支付赔偿款286,610元。
  综上所述,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应向上海慕歌公司返还服装及饰品共计1,111件(具体款号、颜色、数量见判决后附件),返还赔偿款共计297,495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慕歌公司认可了其应向北京鑫睿华荣公司支付托管保证金50,000元。该院注意到在《交接协议》中,双方约定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在货品清点核实后发回上海慕歌公司,上海慕歌公司在此后15日内将保证金汇至北京鑫睿华荣公司。虽然按此约定上海慕歌公司有权在北京鑫睿华荣公司未将货物发还其之前,拒绝向北京鑫睿华荣公司支付托管保证金50,000元的请求,但此种抗辩仅为延期的抗辩而非权利消灭的抗辩。鉴于本案中上海慕歌公司已经行使了返还货物的请求权,故对于北京鑫睿华荣公司的请求,该院亦应予以支持。
  北京鑫睿华荣公司还主张上海慕歌公司应返还其托管费共计74,917.84元,上海慕歌公司对该笔款项金额亦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该院认为,现已生效的《交接协议》中明确约定,上海慕歌公司应付未付托管费按照实际商场回款到帐5日内支付,此约定表明,支付托管费是附条件的。本案中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北京崇光百货已将剩余货款回款至上海慕歌公司账户。鉴于此,故该院对于北京鑫睿华荣公司的该请求不作处理。
  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反诉主张上海慕歌公司应支付其预期利润损失50,000元,一年仓储费20,000元,冻结利息赔偿4,629元,拖欠保证金和托管费利息14,990.14元。该院认为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应在《交接协议》生效后,向上海慕歌公司归还货品,本案中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并未在协议生效后向上海慕歌公司先行移交货品,故上述预期利润损失、仓储费、冻结利息等费用的产生原因系北京鑫睿华荣公司的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故上海慕歌公司不应对预期利润损失、一年仓储费、冻结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该院注意到北京鑫睿华荣公司主张托管协议终止是由于上海慕歌公司违约所造成的,然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并未能提出反证予以证明,故北京鑫睿华荣公司的上述反诉主张均不成立,该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该院还注意到北京鑫睿华荣公司主张解除《特许托管协议》。该院注意到在《交接协议》第一条规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上海慕歌公司与北京鑫睿华荣公司签订的《MC2007-2009年度特许托管协议》(分别为北京和天津地区)自动解除。故该院认为根据《交接协议》的约定,《托管协议》已自行解除,北京鑫睿华荣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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