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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8号(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慕歌公司返还服装及饰品共计1,111件(具体型号、颜色、数量见附件),支付销售及缺失货物的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97,495元;二、上海慕歌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鑫睿华荣公司返还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北京鑫睿华荣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2元,保全费人民币3,190元,由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全额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8元,由上海慕歌公司负担1,518元,北京鑫睿华荣公司负担3,000元。
  北京鑫睿华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判令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二、改判上海慕歌公司在北京鑫睿华荣公司退回库存货品同时给付托管费共计74,917.84元;赔偿北京鑫睿华荣公司损失89,619.14元;三、判令北京鑫睿华荣公司给付上海慕歌公司缺失货品赔偿额3万元;四、判令上海慕歌公司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
  北京鑫睿华荣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一、关于一审本诉部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案证据存在严重瑕疵。1、上海慕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三盘点清单系自行打印,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其后所附明细清单确认,原审法院判定货品金额计1,115,257元错误。上海慕歌公司提交的天津百盛实盘清单虽真实,但不能证明北京的实盘清单同样附有相应清单。法院应当认定北京鑫睿华荣公司所认可数额68万余元。2、原审法院判决北京鑫睿华荣公司赔偿在北京崇光百货处销售35件货品10,885元的认定错误。《交接协议》并未经北京鑫睿华荣公司签署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于2008年3月解除《托管协议》错误。北京鑫睿华荣公司继续销售上海慕歌公司货品及相应收款均应由上海慕歌公司承担,上海慕歌公司应向北京崇光百货主张权利。二、关于一审反诉部分,一审法院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依照《交接协议》应由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先向上海慕歌公司退还货品后上海慕歌公司向北京鑫睿华荣公司支付保证金,并在商场回款后5日内向北京鑫睿华荣公司支付托管费错误。上海慕歌公司单方终止协议,北京鑫睿华荣公司扣押货品是对上海慕歌公司行使留置权。上海慕歌公司与北京崇光百货已于2008年5月解除合同,故其应向北京鑫睿华荣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托管费。2、一审法院对于上海慕歌公司单方解除协议给北京鑫睿华荣公司造成的损失未予确认错误。
  上海慕歌公司答辩认为,货物处于北京鑫睿华荣公司托管之下,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北京鑫睿华荣公司提供1,851件货物明细清单,但直至一审结束,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并未提交,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具体灭失货物的件数有依据。《交接协议》经过另案二审终审认定构成要约和承诺,在另案中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坚持认为《交接协议》构成要约和承诺。原审判决系依照双方合意的《交接协议》作出。上海慕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海慕歌公司主张系争1,851件货品的金额为1,115,257元,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对上海慕歌公司提交的实盘清单所附明细清单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参考天津百盛实盘清单的材料对该明细清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北京鑫睿华荣公司主张上海慕歌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自行打印,不应予以认定以及系争货品价值为68万余元的观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在另案中以《交接协议》为依据主张权利,且《交接协议》的效力为生效法院判决所认定,其中有关保证金及托管费的支付方式亦符合《托管协议》的约定。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托管协议》约定北京鑫睿华荣公司负责每月与商场对帐,督促商场按时结算回款,故原审法院判决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向上海慕歌公司返还销售款10,885元并无不当。北京鑫睿华荣公司认为上海慕歌公司应当向北京崇光百货主张相应权利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托管协议》约定,上海慕歌公司将根据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完成的销售保底情况支付北京鑫睿华荣公司的管理费用,每月支付时间为商场月结算额到达上海慕歌公司帐户5天内汇出。《交接协议》对此亦有约定。北京鑫睿华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海慕歌公司与北京崇光百货之间应结款项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于有关托管费用的纠纷不作处理并无不当。
  北京鑫睿华荣公司认为上海慕歌公司单方解除协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上海慕歌公司应赔偿有关经济损失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北京鑫睿华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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