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0号(2)
奇胜公司答辩认为,戈尔公司不具备上诉主体资格。奇胜公司并无主观侵权故意,对戈尔公司未造成实际损害,且其已主动向戈尔公司道歉。戈尔公司扩大其损失,提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奇胜公司分摊诉讼费过多。戈尔公司未追究其他实际侵权者的责任,有失偏颇。
二审期间,戈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渣打银行出具的银行帐单,以证明戈尔公司为本案支付的部分律师费用3422.35美元。
奇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开具时间上判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付款对象不清楚,无法证明收款人的收款原因。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付款真实发生。
奇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美国的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戈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未经过涉外领事馆公证认证,戈尔公司代理人无权代表该公司进行上诉,且戈尔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06年止。
戈尔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授权委托书系该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不是新的证据,且经过美国公证认证程序,真实合法。美国公司营业执照每年年检一次,并有有效期。戈尔公司另有一份公证的营业执照,期限至2009年。
在二审审理期间,戈尔公司申请本院向渣打银行调取该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用凭证原件或由法院出具调查令由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调取。
经查明,戈尔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产生,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戈尔公司提交的银行帐单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亦不能确认与本案诉讼具有关联性。仅凭收款通知书及收据凭证,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合理费用,故本院对于戈尔公司有关调查收集渣打银行出具的收款通知书及收据凭证原件以及出具调查令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戈尔公司提交的上述银行帐单依法不予采纳。
奇胜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戈尔公司系涉案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奇胜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戈尔公司的商标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戈尔公司主张合理费用由以下费用构成: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保护代理费16,209元,律师代理费93,000元,部分律师调查费和差旅费226.5元,翻译费480元,诉讼材料使领馆公证认证费1,600美元,其它材料费、快递费203元,总计121,314.5元。戈尔公司提交了抬头为戈尔工业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发票以证明产生代理费16,209元。该发票无原件,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由戈尔公司实际支付。律师费无发票,亦无律师聘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诉讼材料使领馆公证认证费用无发票,奇胜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戈尔公司主张三万元尚不足以弥补该公司为制止奇胜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奇胜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工商部门行政处罚,且有关侵权商品并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戈尔公司主张不排除奇胜公司已将产品销向市场的可能,奇胜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在国内市场对相关公众造成负面影响,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无法查明戈尔公司的损失及奇胜公司实际获利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判决奇胜公司向戈尔公司赔偿三万元并无不当。戈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奇胜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及范围,且奇胜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就其侵权行为向戈尔公司道歉,故原审判决对戈尔公司要求奇胜公司承担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戈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由上诉人W.L.戈尔联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刘洁华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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