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6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激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688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钦州南路71号科技出版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吕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相元,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禁城影业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甲方西安电影制片厂与乙方原告、陕西金花影视制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花公司”)、南京世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世博公司”)就合作拍摄彩色故事片《妈妈到了更年期》(后改名《谁说我不在乎》)签订《合约书》一份,约定:该片的版权归属于乙方,其版权的使用权利和经济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享有影片的出品单位署名权。2001年4月1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该片的出品厂为西安电影制片厂、原告、陕西金花公司,摄制单位为前述三家单位及南京世博公司。原告向法院提供的DVD光盘上标注“北京紫禁城影业公司优秀影片珍藏、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ISRCCN-C07-02-0019-0/V.J9”字样。播放该片时,片头出现“北京紫禁城影业公司、西安电影制片厂、陕西金花影视制片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出品”等字样。2008年,陕西金花公司出具《声明书》,称:“声明人陕西金花影视制片有限责任公司系电影《谁说我不在乎》的权利人,作为该部电影著作权的共有人,同意在www.megajoy.com侵犯该影片著作权一案中,将我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授权给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实施法律行动并索赔。”南京世博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下落不明。
被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激动公司)在其网站www.megajoy.com上播放了影片《谁说我不在乎》,2006年11月14日,原告对被告播放该片的行为作了公证。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五案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同),工商查档费、差旅费等449.30元,在本案中,原告另主张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北京激动星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激动星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的《关于影视作品数码版权代理协议书》、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被告与北京激动星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视音频节目授权使用协议》、北京激动星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证明被告曾于2005年10月8日至2006年10月7日获得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七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原告、陕西金花公司、南京世博公司与西安电影制片厂于2000年8月签署的《合约书》约定,涉案电影《谁说我不在乎》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及陕西金花公司和南京世博公司,西安电影制片厂仅享有涉案影片的出品单位署名权。陕西金花公司于2008年出具声明将本案中的著作权授权给原告行使。而南京世博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因此,在无法与南京世博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共有著作权人之一单独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应予准许,南京世博公司可以在本案处理后向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所应享有的赔偿份额。
虽然被告于2005年10月8日至2006年10月7日期间享有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至2006年11月14日,被告仍在其网站播放该片,已超出授权期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电影《谁说我不在乎》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是对人身权的救济方式,而在本案中被告侵犯的是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项权利是财产权,同时,原告虽主张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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