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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9号(2)
  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故由法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的知名度以及目前的市场价值、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激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紫禁城影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二、驳回原告紫禁城影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紫禁城影业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激动公司负担1,300元。
  判决后,紫禁城影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其网站首页及《中国电视报》上作出道歉公告、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应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一审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的行为来看,其同时侵犯了上诉人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署名权等系上诉人的人身权益,故应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即使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被上诉人也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同样应该作出道歉公告。二、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偏低。1、一审判决没有体现被上诉人侵权具有盈利性,因此判决结果很难具有合理性。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中没有体现律师费。3、被上诉人侵权时间至少有一年,但目前的赔偿数额未能体现被上诉人侵权时间长的事实。被上诉人称其经授权获得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七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间为2005年10月8日至2006年10月7日。但上述授权不合法,因此被上诉人在这段时间的使用已属侵权使用。主要理由在于:(1)根据上诉人与北京激动星公司签订的《关于影视作品数码版权代理协议书》,北京激动星公司从事的是电影的发行工作,但北京激动星公司没有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故上述协议应予无效。(2)北京激动星公司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到上诉人的代理发行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汇报销售结果,严重损害了由国家资产独立投资的上诉人的利益,即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该协议亦应被认定无效。(3)在上诉人与北京激动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上诉人的签约时间是手写体,北京激动星公司的签约时间是打印体,由此可以推断该协议及相关授权书由北京激动星公司出具。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按照上诉人对该授权书的理解,授权书中“被授权人有权以自身的名义与版权购买者签署版权使用合同”违反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授权书也是无效的。(4)北京激动星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激动公司之间的协议系为应付本次诉讼串通制作的,应予无效。
  被上诉人上海激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皆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时,法院询问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侵犯了其何种权利,上诉人回答“商业信誉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财产权”。上诉人与北京激动星公司在签订的《关于影视作品数码版权代理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为“甲方(紫禁城影业公司)授予乙方(北京激动星公司)独家代理甲方及甲方关联制作公司现有及未来的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的1)数码版权(数码版权指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将视听节目登载在网络上或者……)2)SP增值业务的权利,包括短信,手机游戏,图片下载,铃声下载等。乙方将甲方提供的协议之节目加密后,录制于乙方的专门用于信息网络播放的节目网站,并在该网站上播放,或者合法授权给第三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的各项权利……”在上诉人紫禁城影业公司落款并签章的授权书中记载“授权范围:代理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取证,申请证据保全,被授权人有权以自身的名义与版权购买者签署版权使用合同”。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等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信誉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以其诉请为基础进行审理是适当的。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另行主张署名权等,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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