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7号(2)
针对被告提出的“其产品是批墙粉,不是胶合剂,所以不属于原告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产品的包装袋上写着“添加蓝色凝胶保水因子”、“迅速提高墙面腻子的附着力”等广告语,包装袋背面的产品简介还介绍该产品是全新一代的环保建材,是熟胶粉的升级换代产品。苏兴油漆营业部的发票写明的品名也是高士熟胶粉。可见,批墙粉或者其主要成分就是具有胶合作用的物质,属于胶合剂的范畴。该产品属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制造、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了“高士”和“超易批”等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该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标有两系争标识的产品经销售进入市场,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损失金额或被告非法获利金额的确切依据,故其5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数额缺乏合理性。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侵权商标的数量和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高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高士公司对“高士”、“超易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二、被告上海高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高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广州高士公司负担人民币3,520元,被告上海高士公司负担人民币5,280元。
判决后,上海高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上诉人确已申请注册“高士超易批”商标,因此上诉人使用该商标并无侵权故意;2、上诉人产品不属于被上诉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3、上诉人对“高士”和“超易批”的使用皆属合理使用,“高士”是其企业字号,而“超易批”是对产品的通用描述文字;4、即使侵权,一审判赔数额也过高。
被上诉人广州高士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中,上诉人上海高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申请“高士超易批”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被上诉人广州高士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为案外人邓建标,与上诉人无关,且受理通知书并非授权通知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项。上海高士公司称邓建标系其股东之一。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关于《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仅表明商标局收到了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并不表明所申请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通知书的有无与上诉人是否具有侵权故意也无必然的关联。因此,本院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可通知书的真实性并不影响原审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及对上诉人行为的定性。
关于上诉人的产品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虽然上诉人称其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与被上诉人已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完全相同,但确定商品的类别应以上诉人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准。根据上诉人产品包装袋上对产品的描述,根据销售商发票中对该产品名称的表述,根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其产品类别的自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产品属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
关于上诉人对“高士”和“超易批”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原审法院对此已经作了充分的分析,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一再主张“超易批”是行业内通用性的描述文字,但上诉人的证据材料显然不能证明“超易批”已为行业所通用;相反,“超易批”目前仍为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被上诉人对此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上诉人有关合理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上诉人同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高士”和“超易批”两个注册商标,且上诉人在被工商查处期间仍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商标的声誉、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虽认为赔偿数额过高,但并未出示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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