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芜湖县紫荆苑置业有限公司、陶曰长、黄诚、芜湖金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皖民四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荆江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夏登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建生,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县紫荆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荆龙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黄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家斌,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长根,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曰长,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因犯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诚,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因犯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邱仲良,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金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荆江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夏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芜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田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县紫荆苑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紫荆苑公司)、陶曰长、黄诚、芜湖金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田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6)芜民一初字第049号民事判决,金田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皖民一终字第01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2007)芜中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金田房产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金田房产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行为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没有依据。金田房产公司基于紫荆苑公司、陶曰长、黄诚等侵占该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提起诉讼,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不是政府机关与金田房产公司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系根据芜湖县政府相关会议纪要作出,属行政行为,没有依据。2、一审裁定认定金田房产公司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即将本案土地使用权由划拨转为商业用地,与事实不符。金田房产公司的主管企业金田集团公司投资建设新两所,实际置换了本案土地的出让金。本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金田房产公司名下,不论金田房产公司是否支付土地出让金,不能成为紫荆苑公司、陶曰长和黄诚侵占的理由。紫荆苑公司的民事侵权行为,陶曰长、黄诚的违法犯罪行为,给金田房产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及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
紫荆苑公司答辩称:1、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之间就土地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民事案由的归类上属于权属纠纷,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2、金田房产公司获得本案土地使用权时,并未支付任何对价,政府为其豁免土地出让金是为了补贴新两所建设资金,而当时金田房产公司既无开发资质又无资金,建设新两所的任务实际由陶曰长负债完成,紫荆苑公司经过政府审批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金田房产公司无权要求各被上诉人赔偿其土地成本和开发利润。3、陶曰长、黄诚的刑事犯罪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影响,即使有影响,由于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对于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利润已判决予以追缴,金田房产公司实际已没有任何财产利益可以主张。4、金田房产公司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该公司因经营活动给自己造成的所谓巨大的经济损失,向无过错的紫荆苑公司主张于法无据。综上,金田房产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金田房产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正确。
陶曰长、黄诚与金田集团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金田房产公司于2006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金田集团公司擅自处分金田房产公司财产,紫荆苑公司与陶曰长恶意串通违法转让该公司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确认金田集团公司与陶曰长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陶曰长、紫荆苑公司返还涉案土地7841.31平方米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金田房产公司又以紫荆苑公司已将涉案土地开发建设无法返还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紫荆苑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项目成本1609万元、偿付土地开发收益1681.6187万元;陶曰长、黄诚以其个人财产对紫荆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金田房产公司是以该公司土地使用权被违法侵占为由起诉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故本案应定性为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并驳回金田房产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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