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阜阳市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国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皖民四终字第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阜阳市颍泉区青颍路。
法定代表人:吕金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宇,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师冬松,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颍上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交通西路。
原审被告:安徽省颍上公路工程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阜阳市经济开发区内。
负责人:王国宇。
原审被告: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西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福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颍上分局。
负责人:江远友,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鹏,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阜阳市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园林公司)与上诉人王国宇以及原审被告安徽省颍上公路工程公司(简称颍上公路公司)、安徽省颍上公路工程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简称开发区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颍上分局(简称颍上公路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作出(2006)阜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王国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3月14日裁定发回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8)阜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园林公司与王国宇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金鼎,王国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冬松,开发区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王国宇,阜阳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磊,颍上公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鹏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20日,王国宇(甲方)以“安徽省颍上公路工程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园林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总承包的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中从纬五路至纬十路之间路段的排水工程发包给园林公司施工,园林公司施工必须按甲方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中如有因质量问题返工和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园林公司负责;园林公司在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要及时向甲方按《国家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单位估价表》上报工程决算,经业主审计批准后的工程决算造价为工程结算造价。园林公司按工程总价款向甲方缴10%的管理费(含税金),从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园林公司施工中可使用甲方的机械和车辆,并负担机械费用;为确保施工的顺利进行,甲方要帮助园林公司赊购建筑材料,待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付清建材款;工程款的支付办法:按园林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监理签字认可,单边完工进行一次结算。甲方从结算款中扣除应扣款项后,从余款中支付园林公司60%,下剩的40%待工程竣工,经业主审计后一次结算。
协议签订后,园林公司即组织其所属的汤标、李学端、徐春亭三个农民施工队进入工地,按王国宇交给的图纸,使用王国宇提供的机械和车辆进行了施工。园林公司实际施工路段有两段,一是经三路中从纬五路至纬七路之间路段西侧的排水工程,二是从纬七路至纬十路之间路段东西两侧的排水工程。纬五路至纬七路之间路段东侧的排水工程,协议虽然已有约定,但园林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施工期间,王国宇共支付建筑材料款514101.8元,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45000元(含385000元的借款)。该两路段工程在2004年3月完工后,因双方在工程的结算问题上产生争议,园林公司多次要求王国宇给付工程款未果遂于2006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国宇、公路局颍上分局、开发区项目经理部等向园林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605190. 43元及其利息。
另查明: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道路排水工程,由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给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阜阳项目经理部(经理为王国宇)具体负责施工。经三路全部道路排水工程于2006年竣工后,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安徽正泰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经三路道路排水工程决算进行审计。2006年8月22日,安徽正泰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皖正造字[2006] 129号工程造价报告,审核意见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道路排水工程经审核后造价9774707.94元。本案争议的两路段工程,其中纬七路至纬十路之间路段的道路排水工程在该审核报告中已单独分段作了审核,造价为2028588.07元;经三路从纬五路至纬七路之间路段西侧的道路排水工程,在该审核报告中没有单独分段审计,而是包含在该报告审核的另一段(105国道至纬七路)道路排水工程的造价内。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欣安造价师事务所对本案争议的工程进行了鉴定,造价为3022244.07元,其中纬五路至纬七路之间路段道路排水工程造价为487787.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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