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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150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卫东(曾用名陈东),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2004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2月12日被减刑释放。2009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卫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九日作出(2009)昆铁中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卫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卫东将毒品海洛因69克藏于体内携带,于2009年5月10日17时10分许,持当日昆明至岳阳的k338次列车客票在昆明火车站准备乘车前往岳阳时,在该站进站口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卫东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携带,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卫东归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卫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海洛因69克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陈卫东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陈卫东于2009年5月10日17时10分许,以人体藏带69克海洛因,持当日昆明至岳阳的k338次列车客票,在昆明火车站进站口欲进站乘车时被查获的事实,有昆明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刑事照片、武昌区人民法院(2004)武区刑一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沙洋苗子湖监狱(2007)鄂沙苗监释证字第458号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材料及昆明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分别予以证实,并有被告人陈卫东的供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一审调查、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卫东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携带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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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邓广民

审 判 员 柏崇良

审 判 员 杨志刚

二 O O 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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