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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11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泽坤,男,汉族,1954年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清林、李晓君,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吴俊立,男,1966年4月5日生,中国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志琛,男,1973年1月5日生,中国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邱建国,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腾冲合力硅业有限公司(原腾冲县中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昌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许泽坤因与被上诉人吴俊立、原审被告腾冲合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保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泽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林、李晓君,被上诉人吴俊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琛、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合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俊立诉称:2008年1月23日其与原腾冲县中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中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泽坤协商一致,由吴俊立出资人民币5024000元收购原中明公司32%的股权,原中明公司及许泽坤出具《投资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吴俊立已将现金5024000元存入许泽坤指定的帐户,许泽坤必须在2008年6月31日前将股权转到吴俊立名下。如2008年6月31日前未能办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手续,许泽坤负责在2008年7月7日前将投资款全额退还吴俊立,并承担该期间全部经济损失。之后,原中明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表示不能履行协议,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汇款100万元给吴俊立。吴俊立提出必须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时间退回全部投资款,在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前提下,还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否则必须在6月31日前将约定股权转让给吴俊立。但是,在约定的时间原中明公司未将约定的股权进行转让,也没有退还全款,严重违反双方协定,给吴俊立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返还吴俊立出资人民币5024000元;2、支付给吴俊立各项经济损失717002.11元,含2008年1月23日至本次起诉时的利息损失547002.11元(5024000元×7.47%年利率÷365天×532天)、多人多次由香港往返腾冲考察和交涉的差旅费用7万元、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委托代理费10万元;3、承担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生效裁判执行完毕本金5024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双倍同期贷款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许泽坤出具给吴俊立《投资款承诺书》,欲将原中明公司32%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吴俊立。《投资款承诺书》载明:“吴俊立出资人民币5024000.00元作为投资由许泽坤任法人代表的腾冲县中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十分之三点二的股权。吴俊立已将现金5024000.00元存入许泽坤指定个人帐户里。许泽坤必须在2008年6月31日前将该股权转到吴俊立名义上,如许泽坤在2008年6月31日前未能成功将该股权转到吴俊立名义上,应在2008年7月7日前将现金5024000.00元全额退还给吴俊立,并承担吴俊立在该期间的全部经济损失”。后许泽坤未将股权转到吴俊立名下,也未向吴俊立退还投资款。另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中明公司变更登记为合力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将许泽坤32%的股权转让给吴俊立,吴俊立已支付投资款人民币50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之间或者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合力公司不是股权转让主体,吴俊立支付的5024000元投资款没有进入该公司帐户,是进入许泽坤指定的个人帐户。吴俊立主张由合力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许泽坤在签署《投资款承诺书》后,应当按承诺书的约定,办理相关股权转让事宜,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其未履行约定义务,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未退还吴俊立投资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许泽坤应返还吴俊立投资款5024000元,并承担吴俊立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吴俊立的经济损失为:一、利息损失,吴俊立主张双倍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024000.00元×6.57%(年利率)÷365天×41天[自2008年7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2008年8月18日)止]=37077.12元;二、机票35850.00元(原审时国内部分28270.00元、重审时的7580.00元);三、住宿费等22440.80元(重审时的住宿费510元、伙食费1510元);四、交通费4800.00元;合计100167.92元。对于吴俊立主张的香港至国内机票费用,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支持;吴俊立主张的代理费,因属当事人自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对吴俊立提出许泽坤于2008年6月26日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无此约定,吴俊立也未举证证实,许泽坤亦予以否认并认为系借款,对此不作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据此判决:一、由许泽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吴俊立投资款人民币5024000.00元;二、由许泽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俊立经济损失人民币100167.92元,其中机票、交通费、住宿费等63090.80元,利息损失37077.12元;三、驳回吴俊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96.93元,由许泽坤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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